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2號
- 抗告人
- 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77年間即受僱於抗告人,本於97年6月間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申請退休,詎抗告人竟於96年8月30日通知資遣相對人,嗣兩造於96年10月31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資方(即抗告人)願給付勞方(即相對人)優惠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98萬5,000元,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假工資30萬元,合計228萬5,000元,於97年2月1日先行給付資遣費現金66萬元給勞方(即相對人),其餘金額162 萬5,000元,自97年3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每月給付勞方5萬元匯入勞方(即相對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中)』。惟抗告人至97年10月7日止僅給付192,600元,尚有已到期未給付207,400元及未到期未給付1,225,000元部分,共1,432,4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抗告人自97年3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50,000元匯入聲請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中』之調解,抗告人尚未給付部分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即截至97年10月7日屆期而未給付207,400元部分,亦經兩造於原審97年10月7日調查程序筆錄陳明在卷。從而,裁定准許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已到期未給付及未到期未給付部分共1,432,400元(計算式:207,400+1,225,000=1,432,400)予以強制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創於民國77年,至今已20年。抗告人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與相對人乃為兄弟草創之初因負責人甲○○學歷受限,又極力想提攜相對人乙○○,乃交付其重責。相對人亦有承認。其職責與專業經理人無貳異,但在職期間卻未恪遵職守,直至民國89年負責人因身心不適無法事事親躬,公司負債已達約新台幣4500萬元之多。而後由各股東接手管理。由於相對人乙○○與各股東乃互為叔姪關係,而後更是坐領高薪,事事推託。且因公司惡化非一夕可救。以至造成公司往後經營相當困難。於96年10月31日雖雙方達成協議。但公司本年3月起公司財務惡化已很難處理,答應給相對人之遣散費並未銖毫未付,其間雖不是按月5萬元給付,但也盡力付予。且協議裡並無說明一個月無法付予時,而後就要全額一次付清。判決需支付全額,與協議不符。
㈡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並不爭執兩造於96年10月31日成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且抗告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即截至97年10月7 日屆期而未給付207,400元部分,亦經兩造於原審97年10月7日調查程序筆錄陳明在卷。據此,抗告人既有不履行其義務之事實,原裁定據以核准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在職其間並未恪遵職守,且因公司惡化非一夕可救,造成公司往後經營相當困難,難以按期履行等語,縱令屬實,亦與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規定不合,亦不得作為不准裁定強制執行之理由,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