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23號
- 原告
- 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司法院依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以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參照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職是,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倘當事人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0年1月21日取得新型專利第171254號,專利名稱為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之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詎被告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得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系爭專利裝置以獲取報酬,已造成原告重大傷害。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71254號專利之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起訴之緣由,係因被告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權,原告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且兩造亦無合意管轄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將智慧財產法院定位為有優先管轄之非專屬管轄法院。因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具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