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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陳賢德

  • 原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先因任職之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歇業而離職,又於九十八年二月間遭奇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迄九十八年五月四日陳報就業狀況時,仍領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失業給付,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第二次認定失業。惟累計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惟協商不成立,爰依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三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記載「協商意願低落。說明:客戶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之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核與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之陳報狀所敘述情形相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債務總額,因各債權金融機構陸續加計利息,迄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信用報告時,其積欠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華泰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三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尚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亦符合上開債清條例第三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工作、財產、領取失業補助及因無勞保、公教保及農保或軍保期間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第二次認定失業收執聯、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覆本院有關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迄今並無立於營業人之地位申報營業稅資料函文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核屬實。 ㈣關於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準;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而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九十二年結婚,其配偶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故其主張其配偶在臺灣地區不易找工作,並非無據,其次,聲請人與配偶目前育有年僅四歲及甫滿六個月之子女各一,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即應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對其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亦應以與其相同生活費用金額計算。 ㈤聲請人既無財產,現亦無工作收入,僅依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失業給付(每月二萬四千零六十元)維生,則以其目前經濟情況,自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又根據上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調取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聲請人於九十四至九十六年間,先後任職於堤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期間總所得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平均月收入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本院自陳:其於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奇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之月薪為四萬元,一般品保工程師約三萬多元,伊因作比較久,所以薪水較高等語。故以聲請人工作能力,應認其若能重返職場,其每月收入能力應為四萬元,扣除其個人、配偶及年幼子女之生活費用,亦僅餘六百八十四元﹝即40,000-(9,829 ×4)=684﹞,仍顯無償還其前揭高額 金融機構負債之能力。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至聲請人之各債權金融機構或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前揭負債,係因其過往有許多非必要消費等浪費情形,惟此要屬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之問題,與是否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之審酌要件無涉,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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