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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張桂美

  • 原告
    吳貞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吳貞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317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27,800元,聲請人之夫甲○○自身亦有債,不能協助聲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於履行數期後,無力清償,乃向同事陳雅琳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需償還5,000元。又聲請人之夫甲○○於民國 96年間發生車禍,受有左腳腳踝及左側脛骨骨折需開刀及休養,自96年11月7日至97年4月9日之間,不能工作而無收入 ,全家生活重擔全落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全家(包含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之公婆及3個小孩 )膳食費13,000元、教育費2,790元、交通費850元、電信費1,437元、保險費2,046元、全家水電費6,000元及其他日用 品、醫療費5,500元,合計38,023元,另需支付子女洪博偉 扶養費5,000元,但根本不足以支付,乃向同事黃靜筠借得 10萬元,原約定自97年11月起每月還款5,000元,未料同事 黃靜筠於97年8、9月間因眼睛開刀,不能工作,要求聲請人自97年9月起每月還款5,000元,聲請人之薪資在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和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每月為償還協商費用向友人借款債務後,實已無力償還協商金額。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1,102,21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於95年11月7日成立協 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51,654元,約定聲請 人自95年11月8日起,分84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前償還14,317元,聲請人按月繳納24期,至97年10月22日毀諾,此有新光銀行98年1月16日、98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7,800元一節,惟查,聲請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在OO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OO公司)任職,其中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 共領得薪資211,025元,自97年7月17日起迄今在OO開發有限公司歸仁分公司(下稱OO公司)任職,其中自97年7月 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領得薪資158,532元,此有揚 北公司及OO公司說明書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所得合計339,557元,平均每月所得 30, 796元【計算方式:(211,025+158,532)÷12(月) =30,79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7,800元,顯未據實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全家(包含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之公婆及3個小孩)膳食費13,000元、教育費 2,790元、交通費850元、電信費1,437元、保險費2,046元、全家水電費6,000元及其他日用品、醫療費5,500元,合計 33,023元,另需支付子女OOO扶養費5,000元一節,經查 :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公允,聲請人既已 積欠債務,聲請人本身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 適當,其他逾此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⑵聲請人之夫甲○○即OOO於96年間有薪資所得241,200元 ,其於96年間名下有坐落台南縣○○鄉○○段000號土地1筆、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0鄰○○00街00號房屋1棟、車牌號碼00000-00日產汽車一輛,及自95年間起投資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鴻福閣餐廳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財產總額高達1,640,655元,此有聲請人之夫甲○○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再參以聲請人之夫甲○○以鴻福閣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申報月投保薪資高達 43,90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附卷可參,據此足認聲請人之夫甲○○每月平均收入應不只其向稅捐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平均每月20,100元,至少在20,100元至43,900元之間,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並有謀生能力,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夫甲○○之膳食費、水電費,尚嫌無據。又聲請人之夫甲○○曾於96年11月7 日因左側踝部外踝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住院,於96年11月8 日手術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及石膏固定,於96年11月5日 出院,共住院9日,其後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8月14日複診等情,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惟聲請 人主張其夫甲○○係自96年11月7日至97年4月9日不能工作 ,期間約5個月,此因車禍所生偶發之狀況,致聲請人之夫 甲○○減少收入約105,000元至219,500元,然以其所投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收市平均每股7.92元,其持有21,000股,市價約166,320元,則聲請人之夫甲○○若就其 名下投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賣出處分,再加計聲請人自陳其夫甲○○因留職停薪而自勞保局受有給付55,000元及100,382元,自能彌補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聲請人 之夫甲○○在不能工作期間,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⑶聲請人與其夫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年O月O日生)、OOO(O年O月O日生)、OOO(O年O月O日生)3人,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膳食費、水電費,及洪博偉之扶養費5,000元,惟按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若債務人因需償還其 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非不得由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義務。聲請人之夫甲○○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在20,100元至43,900元之間,且其名下財產高達1,640,655元,則依聲請人之夫甲○○之財產狀況,非不得 由聲請人之夫甲○○負擔其生活費用。又聲請人與其夫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OOO,係既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甲○○同財共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在食、住、行及各項生活雜支,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生活基本開銷較成年人單純,本院參酌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親屬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500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OOO、OOO、OOO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應以6,500元計算,合計19,500元,由聲請人及其夫甲○○分擔之 ,並由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夫甲○○負擔2/3扶養費13,000元,聲請人負擔1/3扶養費6,500元。則依聲請人97年平 均每月所得30,796元,扣除其本人日常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元後,尚有餘款14,467元 ,聲請人仍有能力依協商條件按月給付14,317元【計算方式:30,796-9,829-6,500=14,467】。 ⑷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另積欠民間債權人黃靜筠10萬元、陳雅琳224,100元,每月需各清償5,000元,合計10,000元等情,惟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非不可請求其民間債權人陳谷厚、朱美珍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件更生聲請狀及補正狀內均未提及其曾與債權人黃靜筠、陳雅琳進一步協商債務,足見聲請人尚未請求債權人黃靜筠、陳雅琳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或個別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自不得逕認其無餘力處理積欠債權人黃靜筠、陳雅琳之債務,聲請人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㈣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4,317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 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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