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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街210號」,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載稱因在臺南工作,故住所地在「臺南市○○街55號」,然因白天工作不在家,收不到,故請改寄工作址「臺南市○區○○路3段159號9樓之4」,核與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地址「臺南市○○路○段159號4樓前」乙情不符。 又縱聲請人確因至設在「臺南市○區○○路3段159號9樓之4」之廣信達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工作關係,而租屋居住於「臺南市○○街55號」,然聲請人自陳於96年9月10日始至該公司工作, 且既因工作關係一時租屋暫居於該址,顯然無久住於該址之主觀意思,另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址,租期僅自95年10月10日至96年9月30日,業已屆滿, 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且聲請人自82年2月2日即將其戶籍址遷入 「高雄縣大樹鄉○○村○○街210號」,且其父母嚴海水、嚴郭英美、兄弟嚴中孝、嚴啟峰等人之住所, 亦設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街210號」之家屬概況,此有上揭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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