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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25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25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竹篙厝段669之1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669之10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及其上東區○○段16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6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約220至230萬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687,895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銀行所提條件,顯已超越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前,雖曾經營冠揚企業社從事機油零售買賣,然其每月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業經聲請人提出93年至96年之冠揚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故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5,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25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25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竹篙厝段669之1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669之10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及其上東區○○段16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6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本院經調閱本院97年執源字第22745號執行卷宗,查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於97年6月4日之估價金額僅為3,086,947元,據此並參酌現今房地產景氣低迷,法拍屋之得標情形大多至2拍或3拍始有人應買,故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能賣出金額應低於300萬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並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7年7月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說明是否曾與聲請人協商而不成立,而依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9月2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表示:「……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於97年7月4日由本行以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終結上開程序。……」,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一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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