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 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4,137元,聲請人自協議後皆按時繳納協商款項,直至96年7 月份原服務公司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不良,積欠員工薪資,致使聲請人未領薪資,不得已始毀諾,而後聲請人於97年4月產下次女李阡玄更加重生活負擔,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機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達成協商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 %,且每月10日以14,1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9日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286號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參與協商機制後皆按時繳納協議金額直至96年7 月任職公司殷商食品有限公司財務不良,積欠員工薪資致使聲請人因未領薪資而無法繳款因而毀諾一節。然據聲請人於97年12月5日陳報狀所稱:「聲請人之勞資爭議問題為96年9月份應領8月份薪資,延遲至96年10月2日發給」,並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之96年8月份薪資原應於96年9月份受領而遲至翌月即同年10月份受領,其後領薪之時間則並未遲延。聲請人若因96年8月之薪延領受而陷於經濟困難,應另行再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延緩還款期日或協議變更還款方案,因遲延時間僅一個月,其獲最大債權銀行首肯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不為此途,於當月份即96年9月即行毀諾,尚難認其非惡意毀諾。再者,聲請人自95年5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後,繳款16期,至96年9月10日始毀諾,聲請人可繳交長達16期之款項,顯見聲請人有足以履行債務之能力,況聲請人之給付總額尚自九十五年度之176,364元提高至九十六年度211,826元,且二年之財產總額均為768,200元,益徵聲請人九十六年之經濟狀況優於九十五年度,其率於96年9月毀諾,尚難認定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復主張任職的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9日轉讓至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7年4月分娩期間,同事們曾陸續向殷商食品有限公司接手之廠商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關之勞資爭議在案,且於同年5月底聲請人欲回公司上班時,僅告訴聲請人公司已盤讓予另一海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工作可供就業,等同變相資遣聲請人云云。然據聲請人所提出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97年7月17日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台南縣政府97年7月18日府勞安字第0970099505 號函,雖可顯示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7年5月22日經營不善轉讓經營權卻未發給員工4、5月份薪資爆發勞資糾紛,聲請人卻未提出該附件勞工名冊及積欠工資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是否亦為遭拖延薪資員工,即無從得知。次查,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9日以97殷總字第9711280001號函本院以聲請人「於97年4月8日自行離職,離職原因不明。因係自動離職,故無法發放資遣費及安家費」等語,有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可參,足認聲請人係自動離職,其任職公司尚未積欠聲請人任何資遣費及安家費。其離職之原因即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亦難認其離職係造成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再查,聲請人為72年8月12日生,正值青壯之年,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聲請人在肩負高額債務之情況下,應發奮圖強,勤勉工作,俾增加工作收入以償還協商款項,絕非率爾以失業一為由,主張其不能清償。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不敷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及繳納協商款項云云,而主張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實不足採。
(四)、末查,聲請人與其配偶李政憲及子女三人李麗瑩、李俊志、李阡玄名下共有保單10份,年繳保費總計130,740元,有其提出之「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國泰好運年年終終身保險、國泰人壽首互保本定期保險、國泰鍾意終身壽險、國泰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商並提前給付終身保險」保費明細表各一份附卷為證,惟查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苟聲請人確係生活困難,不能履行協商條件,理應中止該保險契約,將保險費之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且上開保單投保始期分別自91年度至97年度不等,其中更有6份保單分別係97年3月10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30日、97年6月26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26日投保,投保時間為聲請人主張其分娩之際至分娩後失業中,若聲請人所陳分娩時公司並無發給薪資而後即遭裁員,且配偶李政憲自身亦負有債務無力分攤,則渠等二人經濟應相當拮据,何以仍有能力負擔為數不少之保險費,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應可認定。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全家之保單幾乎全部質借云云,縱令屬實,則聲請人為何未以保單質借之現金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以降低利息支出,而聽憑財務狀況持續惡化?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以最大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14,137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易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逕為聲請本件清算,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