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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物 ,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聲字第696號、91年度聲字第307號、92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准予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與8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公債變換提存物, 並分別以89年度存字第3976號、91年度存字第2062號、93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業已全部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假扣押裁定、 87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書、89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 89年度存字第3976號提存書、91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1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53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嗣經拍定並實行分配,惟聲請人尚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798 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8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查證無訛。 則聲請人既尚未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又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尚非不得在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另行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故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即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至明。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未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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