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陳正忠即尚鐵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二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0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0號、97年度執全字第2012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2807 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