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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請人
壬○○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裕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拍賣公告附表編號6號,臨時建號6345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323號,2層鋼骨造工業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20、840-2地號土地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32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540號拍賣公告附表所列編號6建物,臨時建號:6345建號)乃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興建而成,當初造價約300餘萬元,原告先後出資共計105萬元,聲請人擁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對上開建物有共有權,而上開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540號中關於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540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針對上開建物已定期於97年9月2日進行拍賣,,聲請人主張對上開建物擁有共有權三分之一,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及請求撤銷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聲請停止上開建物超過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茲審酌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650,600,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上開執行事件上開不動產查封,執行程序即將進入第三次拍賣之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此項損失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始為合理妥適。參以上開不動產第三拍核定之拍賣底價為3,949,000元,聲請人主張擁有三分之一所有權,則價額應以1,316,333元計算,又此為不得得上訴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即為219,169元(計算式:1,316,333元x5% x 3.33年=21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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