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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請人
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508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7,0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257,000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435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75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355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3969號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55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39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750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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