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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請人
千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貝諾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41,000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後,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99 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訴請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3號審理,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書各1件、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相符,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本案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3號卷宗屬實,足認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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