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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請人
亞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九五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2,99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存字第3956號提存書、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停止執行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存字第3956號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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