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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請人
名世開發有限公司即三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8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6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8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49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1年度全字第6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81南院賢執全全字第49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97年度聲字第133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1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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