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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天禾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85305),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新台幣120萬元(債券代號:A85305)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保全程序所保全之本案債權,就相對人天禾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丙○○、甲○○部分,業經聲請人獲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故此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就相對人丁○○、乙○○部分,相對人丁○○、乙○○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支付命令及其部分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丁○○、乙○○立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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