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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群展建材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添成
相對人
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壹拾張(票號為:AD00891~900,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聲請人,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7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4期第17次3年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到期,聲請人即以變換提存物代之,最近一次變換提存物係依鈞院9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100,000元,共10張(票號為:AD00891~900,到期日均為99年7月5日),合計1,000,000元供擔保,並以鈞院96 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現金變換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7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5號、96年度存第1013號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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