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同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聚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於訴訟終結後於97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聲請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7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5月22日登載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5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693號提存書、97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全卷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