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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請人
良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佳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93號(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2965號)、97年度存字第1939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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