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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請人
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5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票據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票據轉讓予第三人,致本案執行不達目的,並撤回執行,對於相對人應無任何損害發生,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500,000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2號),並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票據假處分在案。並因相對人已將票據轉讓予第三人,致本案執行不達目的,並由聲請人撤回執行,則依聲請人所述,自屬兩造間之訴訟終結,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中之訴訟終結事由。至於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依上開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所述,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參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25號假處分執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99號假處分執行卷亦發函予票據銀行及相對人),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進行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則因之對於相對人是否造成有形或無形之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表示,況且聲請人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亦未經判決確定,在此情形下,尚難謂聲請人已符合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所述,「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之情形,而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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