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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被告
- 大睿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視為尚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25條、113條、79條及第8條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5年9月28 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股東為原告四人及丙○○○,惟原告等四人主張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原告等四人在法律上自不能同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股東在林謝葉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被告公司欠繳稅捐新台幣11,378,342元,經稅捐稽徵機關函令原告繳納,否則將受有限制出境之處分,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一份足參,則原告出境之自由權即有受強制處分危險之虞,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三)原告四人於95年11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函,命令原告就被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所定期日協助說明或為必要之陳報。原告甚感莫名,經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竟發現原告均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嗣又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1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970002281號函,略謂:原告係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乃法定清算人,因被告公司滯欠88年至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1,378,342元,請於文到10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繳納,逾期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惟查,原告四人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從未參與過被告公司之任何會議,原告等應係遭人冒用身分資料進而虛偽登記為股東,故原告等應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四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的遠房親戚,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永安將原告四人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但其四人並不知情,其等確實不是公司股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揭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頁)記載,被告公司於95年9月2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上揭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按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之任命並無特別規定,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無誤,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包括原告四人及丙○○○,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無從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故應列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尚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既尚未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確非被告之股東。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原告等四人於95年11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函,命令原告就被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所定期日協助說明或為必要之陳報,及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命原告繳納被告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378,342元,逾期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兩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14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己表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