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優仕鎂生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仕鎂生技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至99年12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2%機動計息 (逾期還款時之利率為4.26%+2.2%=6.43%),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優仕鎂生技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7年5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餘額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345元,又因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300元,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