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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仲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視為尚未解散;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24條、25條、113條、79條及第8條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為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解散前登記之股東為李思陸、乙○○二人,惟李思陸於95年8月18日死亡,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乙○○為法人臨時管理人。按被告公司既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本院查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且依前開說明,應以股東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仲偉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李思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98年1月25日清償,利息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3.59%加2.8%即6.39%計付,借款後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立借據第四、五條為證。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5月25日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28,626元,有繳款明細表可證。上開借款雖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其為被告公司員工,當時老闆有允諾給予乾股而成為股東,後來伊被法院選為法定代理人,但因其非實際負責人,故對本筆借款並不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存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28,6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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