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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輝達企業社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
被告
陳才褔 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三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於民國96年12月1日併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合先敘明。又被告輝達企業社於9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丙○○、陳才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393(按即原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543 +3.85=7.393),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輝錦企業社自95年6月30日未按期履行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77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陳才褔為被告輝達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達企業社於9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丙○○、陳才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輝錦企業社自95年6月30日未按期履行繳納本息,尚欠原告775,0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資料明細查詢、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借款人被告輝達企業社就系爭借款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輝達企業社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丙○○、陳才褔就系爭借款為被告輝達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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