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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0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鉅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鉅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7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以臺南縣永康市○○○街107巷21弄8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積欠97年4、5月電費,共計476,573元尚未繳納,原告派員屢向被告催收,均未獲置理,爰依電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1紙、電費收據3紙、電費計算單3紙為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中所載各用電地址各期電費金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47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505,337元嗣減縮為476,573元,其原繳裁判費雖為5,510元,惟原告減縮聲明後,經核其裁判費應為5,1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其訴訟費用確定為5,680元(即裁判費5,1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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