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寶元機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元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3.09加百分之0.41計息,滿6個月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91機動計息,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元機電有限公司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37,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753加百分之3.91即年息百分之7.663計算)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