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9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授信合約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約定於97年10月28日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 7.5%固定計付,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6年9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29,282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 1份為證,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0,1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