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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詠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巷12
被告
丙○○
號1樓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詠保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6年7月20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24887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有原告提出之詠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按。然被告詠保有限公司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見本卷第21頁)可稽, 依前開說明,其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亦未消滅,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詠保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詠保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588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嗣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借款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878(按即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4.29+2.588=6.878),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詠保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31日,自96年7月1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原告本金1,270,7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丙○○為被告詠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詠保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京城銀行連續保證書、授權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各1份及本票1紙、 京城銀行轉帳收入傳票2紙、京城銀行轉帳支出傳票1紙與京城商業銀行牌告利率異動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7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詠保有限公司、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詠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70,7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3,672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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