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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傑鼎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被告
乙○○○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鼎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2計付(即百分之6.46),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百分之6.35)。倘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月8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 人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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