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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變更為原告, 且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見卷一第3- 8頁);嗣於訴送達後,於民國97年8月5日具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及「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使用執照申請改善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變更為原告,且 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原告對被告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4200萬元存在。」,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4-91頁);嗣於98年3月25日原告再具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變更為原告,且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 義務,以及原告對被告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3802萬元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惟其追加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部分,依其民事擴張聲明狀之記載,原告係基於其為兩造間之『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對被告有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為追加,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於民國94年7月12日由第三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璇遠 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共同承攬,並以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嗣於97年1月22日上開承攬代表廠商,依 契約及依法變更為原告,另工程款債權亦由第三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因之,原告是否為系爭「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之承攬代表廠商,及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得享有請求工程款債權,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以共同承攬方式為之,而要求共同承攬商應指定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廠與被告為履行契約之行為。民國94年7月12日原告與第三人皇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廷公司)、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璇遠公司)共同投標,嗣由原告與上揭二家廠商取得系爭工程,為此三家廠商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該協議書並經被告同意,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該協議內容如下: ⒈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 第一成員:建築工程、第二成員:水電工程、第三成員:消防工程。 ⒊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第一成員:70%、第二成員:20%、第三成員:10%。 ⒋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 ⒌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另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二)系爭工程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於96年底因財務周轉困難,有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被告旨揭工程權利義務之情事,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原告為本件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皇廷公司對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意移轉予共同承攬成員之原告,且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亦依契約由原告繼受,並變更代表廠商為原告。原告依約向被告提報共同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內容。被告於97年2月5日以南營字第0970002254號函複:「經查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於本局尚有:㈠96年09月13日南院雅96執全如字第3536號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假扣押工程款債權NT$ 5,812,033元及執行費NT$47,496元。雖依貴公司所提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協議書 (補充協議),主張債權人將相 同假扣押款項重複執行本局及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之工程款項乙節,但本局至今尚未接獲台南地方法院撒銷假和押執行命令。㈡97年01月17日南院雅97執全如字第25號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假扣押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於本局所有應收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NT$190,000,000元範圍內。㈢依上述,本局所有有關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所屬工程款債權均已遭法院扣押,故貴公司申請繼受『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乙案,本局現礙難同意辦理,建議貴公司循法律途程解決。」,而拒絕就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變更代表廠商。其後,被告又於97年2月29日以南管字第0970003166號函同意,被告 雖形式上同意原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代表廠商,惟實質上否認依約履行代表廠商之權利義務。 (三)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上揭協議書第(五)項亦約定:成員有破產 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是此,依法及兩造之共同承攬協議約定,原告已被選定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 (四)又系爭工程之原代表承攬商皇廷公司於95年間即因財務周轉困難,要求原告及另一共同承攬人璇遠公司代為履行部分本件系爭工程,其中原告代為履行1800萬元、璇遠公司代為履行2400萬元,為此皇廷公司將對被告之上揭工程債權於96年4月2日轉讓與原告,其後96年間,皇廷公司完全無法履約,有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被告旨揭工程權利義務之情事,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原告為本件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皇廷公司對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意移轉予共同承攬成員之原告,且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亦依契約由原告繼受,並變更代表廠商為原告。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報共同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內容,並經被告於97年2月29日以南管字第0970003166函同意 在案。 (五)綜上,本件原告變更為承攬代表廠商,乃依兩造之契約所為之變更,而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代表廠商依約負有代表共同承攬廠商之權利義務,且負有連帶履行承攬契約之責任,並享有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另外,皇廷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 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因此,依法及依約被告並無理由拒絕原告變更為代表廠商後,繼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亦為原告所有。 (六)爰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告與被告之「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變更為原 告,且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原告對被告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3802萬元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依法不受「共同投標協議書」或「共同承攬協議書」中同意條款之拘束: ⒈按「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適用範圍包括: 「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標紀錄。三、招標公告。四、補充投標須知。五、投標須知。六、特殊規定 (規範)。七、工程圖說。八、施工規範。九 、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而「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均不在原被告間所簽立工程契約之範疇,且前揭二文書均只有原告等三家廠商之用印,被告並非前揭二文書之簽約當事人,被告自不用受其枸束。故原告主張共同投標協議書業經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實與法不合。 ⒉「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係由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經公證或認證、並載明法定事項後所提出,此有被證1所示之94年7月12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乙份可資證明,其上只有三家共同投標廠商: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及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三方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於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該條文僅係規範該協議書當事人之原告等三家廠商需同意,但不包括被告。至於因特定情事發生,三方洽當中任一其他成員或三方以外之其他特定廠商並同意權利義務之繼受時,工程契約之發包單位(即被告)是否同意,則屬另外之問題。 ⒊至於原告所謂之94年9月14日「共同承攬協議書」,應係 本件爭新建工程決標後,由得標廠商為陳報估驗計價之支付方式所提出(詳見被證2共同承攬協議書暨公證書影本 乙份),至多僅皇廷公司對受領款項之指示,但並不能使被告與皇廷營造所簽著之正式合約中的權利義務由原告等承受。 ⒋況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即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由此可知,是否同意由特定廠商承擔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機關有決定權限,而非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法及依契約,被告並無理由拒絕原告變更為代表廠商並繼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即非有據。 (二)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原告繼受本件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 ⒈查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收到法院所核發就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所為之扣押命令,計有台南地方法院96年9 月13日南院雅96執全如字第3536號執行命令(被證3)、 台南地方法院97年1月17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25號執 行命令(被證4)、台南地方法院97年l月24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38號執行命令(被證5)、台南地方法院97年2月5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63號執行命令(被證6)、台南地方法院97年2月25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69號執行 命令(被證7)、台南地方法院97年2月25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70號執行命令(被證8)、台南地方法院97年2月26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91號執行命令(被證9)、台 南地方法院97年3月5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100號執行 命令(被證10)、台南地方法院97年3月17日南院雅97執 全助如字第133號執行命令(被證11)、台南地方法院97 年3月28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148號執行命令(被證12)、台南地方法院97年4月15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181號執行命令(被證13),總計所扣押之金額及執行費已高達新台幣237,181,822元,已遠超過皇廷公司為袋款廠商 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工程款及保固金等債權金額。 ⒉按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法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債務人(即皇廷公司)向第三人( 即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人(即皇廷公司)清償,今原告與本件系爭工程其他投標廠商於97年l月22所提出之「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 協議書〈補充協議〉」(原證2)此將違反法院之扣押命 令,故被告於97年2月29日以南營字第0970003 166號函(原證4)答覆原告僅同意其作為本件系爭新建工程業務聯 繫之復續代表聯絡人,但不同意其承受皇廷營造之權利義務,係為符合法令,並無違法。 (三)被告從未同意本件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變更為原告並繼受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原告另主張由於訴外人皇廷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 (參見 原證7由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及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協 議書),且被告已於97年2月29日以南管字第0970003166號 函 (原證4)同意原告作為本件系爭「新建工程」之代表廠 商,而「新建工程」屬共同承攬契約,故應由原告繼受本件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核原告所言,與契約及法律規定不符,茲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⒈按本件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34條規定: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金融機構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協議書,內容係約定甲方 (即皇廷公司)應完成而未完成之約5,500萬元整部分工程 ,由丙方 (即)原告代為履行等,縱認為不是代理而是屬 於契約之轉讓,依前揭契約第34條規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生拘束甲方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原告有權繼受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因與契約之規定相違背,並無法成立。 ⒉再按共同承攬契約之繼受,依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除需獲得機關之同意外,尚需符合一定要件。該法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即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原告與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不同,公司規模事實上亦有相當之差距,由原告繼受契約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前揭辦法所規定之「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要件?尚非無疑義,被告並未同意。 ⒊又按適用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之前提為:發生同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即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此時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之同意,由該等其他成員「共同提出」與該發生破產或重大情事之成員資格條件相當之新廠商,由該等其他成員及該新廠商「共同承擔」原契約的一切權利義務。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l月22日翔字第0970122-1號 函單獨向被告請求同意將「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之代表廠商變更為原告,並非是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共同提出」新的廠商,亦非與新的廠商「共同承擔」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並且已以97年2月5日南營字第0970002254號函(原證3)拒絕同意,理由係當時被 告已收到兩份法院執行命令,即96年9月13日南院雅96執 全如字第3536號執行命令(被證3)及97年1月17日南院雅97 執全助如字第25號執行命令(被證4),訴外人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法院扣押,故無法同意。對此,被告復於97年2月29日南營字第0970003166號函中重申 無法同意之立場及理由(參見原證4之說明二)。是故, 原告就「新建工程」之契約並未產生共同承擔之效果,至為明顯。 (四)爰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民國94年7月l日被告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因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 ⒉94年7月12日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原告三家廠商於南投 地方法院就「新建工程」依公證程序成立共同投標協議書(被證1,協議書載明工程案號00000000),並據以共同 參加「新建工程」第二次招標程序。 ⒊94年7月14日被告之「新建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由皇 廷公司(代表廠商)得標。 ⒋94年8月18日被告就「新建工程」召開設計說明暨施工前 協調會,其中有關工程款之撥領方式,被告請三家廠商共同提出協議書說明估驗計價之辦理方式,該協議書需經公證後送被告(原證12)。 ⒌94年9月14日三家廠商於南投地方法院依公證程序成立共 同承攬協議書 (被證2)。 ⒍96年7月31日皇廷公司辦理「新建工程」第十八期估驗計 價(即提報完工後之估驗計價程序),第十八期估驗款合計新台幣34,501,041元(被證24),被告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工程款匯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皇廷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209頁)。 ⒎96年9月27日被告收到本院96年9月13日南院雅96執全如字第3536號執行命令(被證3及被證29),扣押債務人皇廷 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5,812,033元。 ⒏皇廷公司於97年1月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謂皇廷公司將其工程款既一切得請求之債權,於96年6月6日開始,全部轉讓予大眾銀行(本院卷一第228-230頁)。 ⒐97年1月19日原告、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家廠商完成「 共同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認證。 ⒑97年1月22日被告收到皇廷公司97年1月18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函正式通知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且 請求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本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攬成員翔鋒公司、璇遠公司共同繼受。 ⒒原告於97年1月22日發函被告聲請繼受「新建工程」,該 函在97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被證21)。 ⒓97年l月24日被告收到本院97年l月17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25號執行命令(被證4及被證22),扣押債務人皇廷 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90,000,000元,被告已聲明異 議。 ⒔原告在97年1月25日補送「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協議書 補充協議」予被告(被證23)。 ⒕被告在97年2月5日發函原告無法同意原告繼受契約。(原證3) ⒖被告在97年2月29日發函原告(原證4)無法同意原告繼受新建工程一切權利義務,但同意由原告為後續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 ⒗被告對於新建工程尚有工程款逾3802萬元未給付(依被證39號至98年4月23日為止可請領工程款為0000000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是否得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自97年1 月22日起變更為原告,且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⒉原告是否得依96年4月12日與訴外人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 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7),請求將系爭新建工 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自97年1月22日起變更為原告,且繼受 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自97年1月22日起變更為 原告,且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公開招標,並以共同承攬方式為之,而要求共同承攬商應指定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廠商與被告為履行契約之行為。94年7月12日原告 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共同投標,嗣由原告與上揭二家廠商取得系爭工程,為此三家廠商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該協議書依公證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按共同投標協議書為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而提出,而依兩造工程契約第三十九條約定,投標須知為契約附件,故該共同投標協議書應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該協議內容第五點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原告、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因皇廷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團隊成員共同繼續系爭工程契約後續之應辦、未辦事宜,乃於97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皇廷公司於系爭工程剩餘所有一切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一切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同意共同推由原告繼受,被告已於97年1月22日收受原告請求將 代表廠商變更為原告之通知等情,有共同承攬協議書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原告97年1月22日翔字第 0970 12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0-202頁)可憑,被告 應依約將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自97年1月22日 起變更為原告,且由原告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其非契約當事人,不受共同投標協議書或共同承攬協議書中同意條款之拘束,及不同意變更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亦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皇廷公司、璇遠公司於94年7月12日在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就「新建工程」依公證程序成立共同投標協議書(被證1),並據以共同參加被告「新建工程」第二次招標 程序,嗣於94年7月14日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得標。被 告於94年8月18日就「新建工程」召開設計說明暨施工前 協調會,其中有關工程款之撥領方式,被告請三家廠商共同提出協議書說明估驗計價之辦理方式。三家廠商旋於94年9月14日在南投地方法院依公證程序成立共同承攬協議 書(被證2)後送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系爭新建工程是依據政府採購法、共同投標辦法所成立之共同承攬契約應可認定,則依據前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該經公證之共同承攬協議書(被證2)已列入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內容, 應為兩造共同遵守。 ⒊雖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適用範圍包括: 「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標紀錄。三、招標公告。四、補充投標須知。五、投標須知。六、特殊規定 (規範)。七、工程圖說 。八、施工規範。九、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及第39條約定,契約附件,計有得標廠商紀錄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開標紀錄、標單、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投標須知、也施工圖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主張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均不在工程契約之範疇,被告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然本件工程契約既為依共同投標辦法成立之共同承攬契約,即應受上開辦法之規範,上開辦法已明定「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得標後列入契約。」,則共同投標協議書自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⒋按上開由原告、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具名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 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其他成員繼受。…」,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系爭新建工程既係依共同投標辦法而成立,應受到該辦法之規範,而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在經被告機關之同意後,始得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故是否同意,被告仍有決定之權限,非被告有同意之義務,原告謂被告依契約即應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⒌惟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之規定,得繼受皇廷公司之權利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原告、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因皇廷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團隊成員共同繼續系爭工程契約後續之應辦、未辦事宜,乃於97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皇廷公司於系爭工程剩餘所有一切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一切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同意共同推由原告繼受,且被告亦已同意,被告依法即應將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自97年1月22日起變更為原告,且 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之要件,而被告機關也以收到法院扣押命令為由,以書面拒絕原告之申請置辯。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所規定「共同提出」及「共同承擔」之程序要件云云。然查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已明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故繼受者非必然為新廠商,如其他共同投標成員之資格條件與發生重大情事之成員相當,非不得以其他成員繼受。而本件共同承攬廠商即原告、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因皇廷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團隊成員共同繼續系爭工程契約後續之應辦、未辦事宜,乃於97年1月19日補充協議:皇廷公司於系爭工程剩餘所有一切 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一切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同意共同推由原告繼受並通知被告,被告已於97年1月22 日收受皇廷請求將代表廠商變更為原告之通知、97年1 月23日收受原告請求變更代表廠商之通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實已符合前述辦法第11條中所稱:「共同投標之其他成員…共同提出…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是原告等之申請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⑵惟如前所述,被告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之規定,有決定是否同意原告繼受皇廷公司權利義務之權利,但非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被告於97年1月22日、23日分別 收受皇廷公司、原告公司請求由原告繼受皇廷公司權利義務及變更原告為代表廠商之通知,然在被告尚未行使同意權之前,被告在96年9月27日收受本院96年9月13 日南院雅96執全如字第3536號執行命令,扣押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為5,812,033元,另於97年1月24日被告收到本院97年1月17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25號執行 命令,扣押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90,000,000 元,嗣後被告陸續收受法院扣押皇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達237,181,822元,此有被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統計 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36號、97年度執全助字第38、63、69、70、91、100、133、148、18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即禁止債務人(即皇廷公司)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人(即皇廷公司)清償,若被告同意由原告繼受皇廷公司對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無異讓皇廷公司處分其被扣押債權,如此將違反法院之扣押命令。故被告於97年2月5日以南營字第 0970002254號函(原證3)對原告表示礙難准予繼受契 約之權利義務,即難謂無正當理由。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皇廷公司之債權人並未提起確認之訴,故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對債權查封效力之相對性,及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本院上揭強制執行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云 云,並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3號判例為證。然 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指出:「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開法院對債務人皇廷公司之扣押命令均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債權人亦查無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情事,惟本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被告不得逕向債務人皇廷公司為清償,或同意皇廷公司處分該債權,故原告主張上開諸扣押命令已因被告聲明異議而不存在,實屬無據。雖原告提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判例,認 為第三人已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法院不得據該執行命令而為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云云。惟查,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判例意旨,謂第三人異議後,債權 人尚未提起訴訟對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原執行命令尚欠缺對第三人之執行力,不得據以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判例意旨並未敘及原執行命令已失效之情,且由第三人不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觀之,可知該執行命令不生失權效果,對第三人仍有拘束力。故上開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引用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原告又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皇廷公司請求變更代表廠商之時間在97年1月22日、23日,當時僅有被告僅收受本 院96年9月13日南院雅96執全如字第3536號執行命令, 扣押皇廷公司債權額為5,812,033元,原告自不受逾此 期日以後之扣押命令之拘束云云。然查,系爭新建工程係依共同投標辦法而成立,應受到該辦法之規範,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在經被告機關之同意後,始得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故是否同意,被告仍有決定之權限,非被告有同意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機關同意權之行使,實屬契約成員能否由其他廠商繼受,共同承擔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使同意權,條件 成就時才會發生皇廷公司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之情事,非謂皇廷公司或原告公司一通知被告即當然發生代表廠商變更之效果。查在被告尚未同意由原告繼受皇廷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在97年1 月24日收受本院97年執全助如字第25號扣押命令,扣押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達190,000,000元,此 數額已逾皇廷公司在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數,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已無從同意原告及皇廷公司之請求。原告謂原告、被告均不受法院在97年1月22日以後才核發之扣押命令之拘束云 云,於法不合。 ⑸原告又主張,被告以97年2月29日南管字第0970003166 號函,同意原告繼受皇廷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皇廷公司向被告請求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皇廷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攬成員原告公司、璇遠公司共同繼受,及變更代表廠商為原告,被告旋在97年2月5日即發函原告、璇遠公司、皇廷公司等人,謂被告已受到法院190,000,000工程款之扣押命令,「依上述 ,本局所有有關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所屬工程款債權均已遭法院扣押,故貴公司申請繼受『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皇廷營造有限公司一切權利乙案,本局現礙難同意辦理,建議貴公司循法律途逕解決。」,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之繼受及變更為代表廠商甚明。雖原告提出被告97年2月29日南營字第0970003166號函謂被告確已同 意云云,然被告上開97年2月29日函文說明二「經查有 關旨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營造有限公司)因無法繼續履約,擬由共同承攬成員申請由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繼受其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節,本局已於97年2月5日南營字第0970002254號函復無法同意共同承攬成員繼受皇廷營造有限公司,於旨揭工程之權利義務在案,合先敘明。」,已再次重申不同意原告繼受之意旨,但為避免影響工程後續結案、保固等業務聯繫,被告函覆原告稱:「本局合予同意貴公司所提共同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第二項所請,由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為後續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惟其他共同承攬成員之權利義務則不在本函同意範圍。」此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僅就關於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該事由,同意原告為後續代表人,其餘皇廷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未由原告繼受應可認定。原告謂被告已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雖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變更為原告,惟被 告同意之前,法院已核發扣押債務人皇廷公司對被告之 全部工程款債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不得 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已無從同意原告繼受皇廷公司 之權利義務,因此被告拒絕同意非無正當理由。從而, 原告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自97年1月22日起變更為原告,且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於法不合。 (二)原告是否得依96年4月12日與訴外人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 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7),請求將系爭新建工 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自97年1月22日起變更為原告,且繼受 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廷公司已於96年4月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璇遠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7)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依據本院96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受讓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受系爭「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第34條限制條款之拘束云云。 被告則否認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之規定,皇廷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事先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否則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及原告三方於96年4月2日訂立之協議書一紙,內容謂:「…二、甲(皇廷公司)、乙(璇遠公司)、丙(翔鋒公司)三方,共同承攬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款所占比例,甲方應得70%、乙方應得20%、丙方應得10%,今因甲 方財務困難,其中甲方應完成而尚未完成之約伍仟伍佰伍拾萬元整部分工程,由丙方代為履行。又甲方尚未完全給付丙方應請領之10%部分工程款,今甲方同意將本件南科 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應請領之竣工工程款,約壹仟捌佰萬元整範圍轉讓於丙方,並同意將本工程代表廠商變更為丙方。三、甲方尚積欠乙方應請領之工程款約貳仟肆佰萬元整,乙方亦同意將本件工程之代表廠商變更為丙方,但丙方於工程竣工後,領得本件工程款後,應代甲方清償上述之未付工程款於乙方。」,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依上開協議內容,訴外人皇廷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在18,000,000元之範圍內轉讓原告,非如原告主張其所受讓者為皇廷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全部;其他的協議內容,則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及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變更為原告,及原告領得工程款項後之分配。 ⒉按本件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依前所述,原告欲承受共同承攬人皇廷公司之權利義務,成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須得被告之同意,但被告已拒絕原告之承受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三家公司協議變更代表廠商之片面約定,自不足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變更為原告,且由原告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⒊再查,上開協議書中,訴外人皇廷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8,000,000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按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行為。故縱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屬實,亦僅是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8,000,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工程款債權請求權而已,其餘債之同一性均不變更,被告仍係定作人,皇廷公司仍係承攬契約代表廠商,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同一性既未變更,原告又何能據以請求變更其為代表廠商及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⒋末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約定:「契約之轉讓: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金融機構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有該工程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查前開96年4月2日之債權轉讓契約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為債權讓與,非契約之轉讓,不受上開契約條款之約束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中所謂「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契約」用語雖有異於「債權」,然其真意當指「債權」而言,蓋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除非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加入契約關係成為當事人,否則有何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可轉讓與第三人可言,因此,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所謂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第三人,當指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言,至為灼然。再從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但書所稱「但因…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既在但書中明載,必要的「債權」讓與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可不受轉讓之限制,則更可明證前段本文所謂不得讓與者,自包括「債權」在內,否則若本文即不能限制債權讓與,又何必設立但書,開啟例外可以轉讓債權之管道?至於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為禁止契約轉讓之約定,不禁止轉讓債權云云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於96年4月2日與訴外人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有關同意變更代表廠商為原告及由原告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協議,未得被告之同意,及債權讓與之協議不能變更系爭契約之同一性之故,均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變更為原告,及由原告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可認定。又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34條,已明文約定皇廷公司非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讓轉工程款債權,皇廷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18,000,000元予原告,既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該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之規定及原告與訴外人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在96年4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將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自97年1月22日起變更為原告,且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已列入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由原告等三家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承攬協議書,已明白約定本件共同承攬契約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代表廠商皇廷公司統一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故被告雖不否認被告對於新建工程尚有工程款逾3802萬元未給付(依被證39號至98年4月23日為止可請領工程款為00000000元),惟依兩 造間上開約定,在合意變更代表廠商及請領工程款之方式前,僅皇廷公司對被告機關有工程款請求權,且該債權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原告既非代表廠商,亦未經被告同意受讓工程款債權,從而其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債權38,020,000元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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