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5號
- 原告
- 山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寶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寶鏡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素有生意上往來,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且自95年3月起至95年8月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209,432元,雖曾清償部分,然尚餘1,701,240元未還,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竟以經營狀況出現問題為由拒絕給付,顯無清償貨款之意。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亦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被告於受領貨物後,本應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責,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雖曾委由蘇建榮律師發函予原告,就上述未還之貨款要求以511,000元達成和解,惟前述金額過低,原告實在無法接受,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委由蘇建榮律師發予原告之和解條件通知函為證,前揭通知函中業已載明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1,701,240元,核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1,70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17,929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