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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4號
- 原告
- 貫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玖元,其餘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屬麻豆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卻遭人偽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並行使而盜領款項,詎被告麻豆分行竟疏未注意核對該偽造之印鑑與原告登記之印鑑並非相符,仍任由他人先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1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408,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是被告麻豆分行顯已構成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系爭款項乃原告公司之資金,且是往來廠商匯入之貨款,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銀行,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款項當然為原告所有,被告即負有保管責任,被告明知執票人所持之系爭支票印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留存之印鑑不符,仍讓執票人領款,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盡比對印鑑差異,導致原告被人盜領系爭款項,顯屬債務不履行,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4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原告之股東即訴外人丙○○所使用,並非遭盜用,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含債權,故原告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使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當無理由。又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知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間關於支票之簽發及付款,乃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及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於法不合。因被告處理系爭支票兌現過程中,只要有票據交換所通知提示交換,被告之職員即依照原告所留電話號碼通知原告公司小姐存入票款,隨後於當天即有同額的資金存入或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供兌領,由於處理模式與一般公司支票正常使用提兌情形無異,是被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可言,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訴外人甲○○證稱因與丙○○有裝潢合約關係,曾於96年6 月6 日、同年月15日匯款入系爭支票帳戶,顯見系爭款項係丙○○個人資金,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於系爭支票開立期間即96年5 月至8 月間,完全沒有申報營業稅,故原告並無營業收入。系爭支票開立及兌領時間長約2 個月,原告才發現遭盜用,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原告於97年6 月24日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實不是很確定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的金錢是從何而來等語,顯見系爭款項根本不是原告的資金,則系爭款項雖曾經短暫停留於系爭支票帳戶內,但實際上原告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權源,系爭支票帳戶之匯款均是丙○○為了使其使用之系爭支票能夠如期兌現所自行匯入,即丙○○或其他第三人所以會在系爭支票提兌日匯入同額之款項,其目的在讓系爭支票帳戶內的金額足以讓執票人兌現系爭支票,是原告並未因系爭支票遭兌領而受有任何損失。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乃非法開立,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之支票簿乃是交由原告會計小姐邱筠雅保管(其另於97年8 月12日本件準備程序時又稱支票由丙○○保管),且自承原告公司之大章是放在公司,丙○○是原告公司股東,又丙○○均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並如期匯入系爭支票面額之金額供提兌,若係盜用系爭支票,衡之常情,根本不可能會在系爭支票背書,並於系爭支票兌現時,均自動如期繳付票款金額,顯見丙○○應是有權使用系爭支票,而從原告迄未對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足證系爭支票原是有權使用,否則原告公司小姐不會在被告通知時表示會如期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丙○○更不會如期將款項匯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此外,曾有96年6 月26日發票日之支票,系爭支票帳戶亦有同面額之現金匯入以供兌現,但被告發現大小章不符,即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仍願意在該支票上補蓋印鑑之小章而使該支票兌現,故原告已以積極明確之補章行為來確認系爭支票並非無權使用之支票,故被告讓系爭支票兌現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丙○○是原告股東,更足證系爭支票確實是借給丙○○使用,原告迄今既無申報支票遺失,顯見系爭支票絕非遭人無權使用,原告知情且授權丙○○使用系爭支票,只是在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後,便要向被告索討。而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4 月30日之餘額為28,434元,就系爭支票兌現紀錄中,確實有4 筆同日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兌現金額略有誤差,誤差總額為20,500元,被告因無從舉證系爭支票帳戶在96年4 月30日之餘額28,434元是屬於丙○○所匯入,故被告同意就該誤差總額20,500元部分,可認為屬於原告公司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在被告之麻豆分行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帳戶。
(二)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支票共16紙,雖均蓋有原告於開戶時留存之公司印鑑章,然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與原告留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不相同。
(三)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提示日經人提示,且系爭支票帳戶內於提示日當日始有足額金錢供兌現,兌領金額共計1,408,500 元。
(四)另有1 紙蓋有原告於開戶時留存之公司印鑑章及與系爭支票相同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票載發票日為96年6 月26日、票載金額為35,0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於96年6 月26日經人提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同日受被告通知後,持其開戶時留存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鑑章至被告處,在上開支票加蓋法定代理人印鑑章,而允許兌現。
(五)原告所有系爭支票帳戶因系爭支票提領共受有20,500元差額的損失。
四、兩造主張之爭點為:(一)被告就系爭支票予以兌現,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爰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 條(舊)、第12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5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同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則認:「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故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消費寄託,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業經最高法院於90年5 月1 日、90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是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應僅有委任契約關係,不具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二)經查原告在被告之麻豆分行設有系爭支票帳戶,屬於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帳戶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卡、支票存款約款各1 件存卷足憑,則原告因而簽發支票委託被告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兩造間應僅存有委任關係,並無另成立消費寄託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有關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無過失責任及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三)次查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原告留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不相同,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提示日經人提示,且系爭支票帳戶內於提示日當日始有足額金錢供兌現,兌領金額共計1,408,500 元。另有1 紙蓋有原告於開戶時留存之公司印鑑章及與系爭支票相同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票載發票日為96年6 月26日、票載金額為35,0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於96年6 月26日經人提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同日受被告通知後,即至被告處,在上開支票加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而允許兌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足證明系爭支票帳戶於系爭支票提示時,分別有人存入足額之款項供系爭支票兌領,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事後追認前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為原告公司所簽發,但對於原告是否同意或授權其股東丙○○使用或簽發系爭支票,尚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確實同意丙○○使用系爭支票之證明,自無從僅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自承系爭支票之支票簿乃交由原告之會計小姐邱筠雅或股東丙○○保管,及原告公司之大章是放在公司,系爭支票亦有丙○○之背書,並於系爭支票兌現時,均如期繳付票款金額,與原告迄未對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情,遽謂原告授權丙○○使用系爭支票。是被告以上開各項情節,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授權其股東丙○○使用,及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又查兩造就原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於支票存款約款第4條約定:存戶(即原告,下同)取款須開具貴行(即被告,下同)發給之支票,支票上應簽蓋原留印鑑,如設立代理人時亦同。另於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如發票人之簽章不符1 年內合計達3 張,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存戶拒絕往來3 年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約款1 件附卷足憑,足見兩造約定系爭支票如有印鑑不符之情事,被告不得讓系爭支票兌現,並得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又金融機構如發現提示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先將此票據情形通知發票人,經發票人確認為其所簽發之票據,僅因一時大意等因素錯蓋印章,且願意補蓋正確之發票人簽章,則簽章不符之退票原因已消除,金融機構得依票據文義付款。目前銀行實務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部分金融機構於發現提示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會先通知發票人補蓋正確之發票人簽章,上述作法並未違反台灣票據交換所作業處理程序之規定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系爭支票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雖有不符,但被告僅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之小姐或丙○○,並因通知同日隨即有同額之資金存入或匯入系爭支票帳戶內供兌領,被告即未待原告補正系爭支票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兌現系爭支票之票款予執票人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16紙在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並自承:系爭支票當時是由我處理,依照被告的規定是要核對發票人公司大、小章與原留存印鑑章相符後,才准許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提示到第三或第四張的時候,我有發現法定代理人印章不符的問題。但是因為我每次在支票存進來時,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後,當天都有足夠的金額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且原告公司接電話的小姐告訴我不需要再連絡原告法定代理人,且說支票金額會如期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所以我想也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印章有變更過,只是沒有來跟被告辦理印鑑變更,因此沒有懷疑系爭支票是被盜用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並未依銀行實務通融票據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方式處理,未通知或要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應補蓋正確之印鑑章,即對於尚未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系爭支票予以付款,當然違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帳戶所成立委託付款之委任契約本旨,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比對系爭支票之印鑑差異乙節,要屬可採。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帳戶內之款項係屬於原告公司之資金,且是往來廠商匯入之貨款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款項之來源,先則陳稱:我也不是很清楚為何系爭支票存入的當天就有相同金額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原告其實不是很確定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的金錢是從何而來,但是原告往來的幾家公司有向原告表示他們本來應該給付的貨款已經給付給原告,但原告事實上並未收到,據該幾家公司表示貨款是由丙○○收走,但丙○○收走貨款後並未交付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繼則陳稱:證人甲○○匯到系爭支票帳戶的2 筆款項係丙○○到她那邊作工程,丙○○要求她匯的,丙○○施作工程所使用的木材都是原告公司所有,所以甲○○匯入的2 筆款項是為了支付給原告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再陳稱:丙○○使用原告公司的木材替證人甲○○裝修房屋,但是並沒有把原告公司的木材費用給付給原告,所以丙○○為甲○○裝修房屋的款項仍然與原告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來源是否往來廠商或他人匯給原告公司之貨款先後陳述不一,且依原告前開陳述之內容,已難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公司之往來廠商或甲○○為支付貨款予原告公司所匯入。參以證人甲○○結證稱:我在96年6 月15日存入6 萬元、同年月6 日存入10萬元到原告之系爭支票帳戶內,乃因丙○○幫我裝修房子,我要付給他裝修的錢,錢是分好幾次支付的,丙○○裝修一部分,我就先給付一部分,有時候是付現金給丙○○,有時丙○○要我把錢匯到他給的系爭支票帳戶。我是透過我姪女找到丙○○裝修房屋,丙○○並沒有跟我提到他跟原告公司的關連,丙○○裝修房子所使用的建材原則上是從台中運來的,有時建材不夠時,會在台北採購,我不認識原告公司的戊○○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甲○○匯入系爭支票帳戶內之16萬元款項,乃為支付其應付給丙○○之裝修房屋工程款,並非為支付給原告或其使用原告公司木材之建材費,證人甲○○之前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乙節為真實。再稽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自96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然自同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間,原告公司並未向其所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下稱佳里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乙節,亦有佳里稽徵所97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佳里三字第0970019894號函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件、申報書查詢作業2件存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公司在96年5 、6 月仍有營業,但因為於同年6 月跳票,資金出現問題,公司快經營不下去,如果還要再繳納營業稅,又是一筆負擔,所以向合作的廠商協調,也無法再開立同年5 、6 、7 、8 月份的發票云云(見本院98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於96年5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並無任何營業收入可供匯入或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復參諸系爭支票提示當日,即有同額款項存入或匯入系爭支票帳戶內供兌現,而存入款項之人除丙○○外,其餘存入或匯入款項之人均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 紙、存款憑條9 紙、支票存款送款簿4 紙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無法證明丙○○及其餘存入或匯入款項之人係為給付原告之目的而為存入或匯入系爭款項,堪認系爭款項雖係存入原告之系爭支票帳戶內,除其中被告自認之差額20,500元外,其餘款項顯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則被告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不符之系爭支票准由執票人提示兌領,雖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但顯然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超過20,500元以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既存於系爭支票帳戶內,即屬原告所有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支票之兌現僅受有20,500元之損害乙節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帳戶僅存有委任關係,並無另成立消費寄託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有關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無過失責任及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乃屬無據。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兌現雖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原告因系爭支票之兌現僅受有20,500元之損害,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帳戶內遭提兌款項超過20,500元部分係原告所有,自無損害可言,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有20,500元之損害乙節,雖屬可採,原告另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0,500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有20,500元之損害,既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因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帳戶僅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之金錢僅得依雙方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難認原告仍保有其所有權,故被告違反對原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難認為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另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數額之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及證人甲○○之日費及旅費1,642 元,共計16,601元,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20,500元占其請求金額1,408,500 元之比例為千分之15(千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5即2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6,352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之規定,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 票載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一 │96年5月8日 │150,000元 │0000000 │96年5月8日 │├──┼──────┼─────┼────┼──────┤│ 二 │96年5月9日 │140,000元 │0000000 │96年5月9日 │├──┼──────┼─────┼────┼──────┤│ 三 │96年5月17日 │110,000元 │0000000 │96年5月17日 │├──┼──────┼─────┼────┼──────┤│ 四 │96年5月18日 │120,000元 │0000000 │96年5月21日 │├──┼──────┼─────┼────┼──────┤│ 五 │96年5月20日 │ 60,000元 │0000000 │96年5月21日 │├──┼──────┼─────┼────┼──────┤│ 六 │96年5月30日 │ 90,000元 │0000000 │96年5月30日 │├──┼──────┼─────┼────┼──────┤│ 七 │96年5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 │96年5月31日 │├──┼──────┼─────┼────┼──────┤│ 八 │96年6月3日 │ 70,000元 │0000000 │96年6月4日 │├──┼──────┼─────┼────┼──────┤│ 九 │96年6月5日 │ 15,000元 │0000000 │96年6月7日 │├──┼──────┼─────┼────┼──────┤│ 十 │96年6月6日 │100,000元 │0000000 │96年6月6日 │├──┼──────┼─────┼────┼──────┤│十一│96年6月6日 │ 73,500元 │0000000 │96年6月6日 │├──┼──────┼─────┼────┼──────┤│十二│96年6月7日 │ 50,000元 │0000000 │96年6月7日 │├──┼──────┼─────┼────┼──────┤│十三│96年6月11日 │100,000元 │0000000 │96年6月11日 │├──┼──────┼─────┼────┼──────┤│十四│96年6月12日 │ 70,000元 │0000000 │96年6月12日 │├──┼──────┼─────┼────┼──────┤│十五│96年6月15日 │ 60,000元 │0000000 │96年6月15日 │├──┼──────┼─────┼────┼──────┤│十六│96年6月21日 │100,000元 │0000000 │96年6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