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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周紹武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18號4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租賃管理合約書第12條業已約定兩造就該合約所示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租賃管理合約書在卷可憑;又兩造於上開租賃管理合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該補充協議書第 2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於原租賃管理合約終止後,至新租賃合約完成簽訂前,雙方願意按原合約之精神繼續合作,並履行其內所規範之權利及義務,絕無異議,直至新租賃合約簽訂後,此協議書始為作廢」,有原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兩造就其等先前所簽租賃契約管理合約所約定之租期屆滿後之法律關係,既仍同意按原租賃管理合約之規範履行,則原租賃管理合約書第12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亦應一併適用,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租金事件即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85年 6月間,與原告簽訂租賃管理合約,約定向原告承租座落臺南市○區○○路117號及119號地下一樓,租期自85年8月1日起至95年 7月31日止,嗣租約期滿,兩造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在新租賃合約完成簽定之前,雙方願按原合約之精神繼續合作,並履行其內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 ㈡查被告就96年 7、8、9、10月之租金,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及97年 3月31日,簽交富邦銀行松山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00元、525,000元、525,000元及525,000元之支票 4紙予原告,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被退票;另被告又積欠96年11月及12月之租金合計 1,050,000元,是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 3,030,000元,原告曾向該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租金,惟無效果。為此,爰依合約書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管理合約、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雖已遷移不明,但本院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結果,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 6月12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有送達回證 1紙在卷可按,則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0,997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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