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號
- 原告
- 臺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 被告
- 丙○○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394,89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為3,382,898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前擔任原告公司南區業務員即被告乙○○之保證人,保證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絕對遵守有關法令與原告公司規章。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藥品銷售、推展業務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詎被告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95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陸續侵占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或假借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貨詐得藥品,經原告核算後,金額高達3,394,898元。原告查獲被告乙○○上開行為後,旋於96年9月1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619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勞動關係,並以高雄10支郵局第455號存證信函敦促被告丙○○應協同被告乙○○共同償還上開金額;原告業已對被告乙○○詐欺、業務侵占等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償還上開侵占數額其中之12,000元,扣除該部分數額後,被告乙○○尚應給付原告3,382,898元;另按遵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規定,被告丙○○於被告乙○○95年度所得報酬總額769,806元範圍內,應代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二人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現係夫妻,原告唯一查封之有價值財產係被告丙○○所有,且若當時係被告乙○○偽簽,為何被告丙○○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故被告丙○○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82,898元,其中769,806元範圍內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代為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則以:
⒈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遵約書,遑論簽立或允諾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此觀遵約書上「立遵約人」與「保證人」二欄之簽名筆跡極相似,堪認係同一人所簽立,伊否認遵約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係伊所為,不同意負保證責任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無法支付頭期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每期還款金額為20,000元至25,000元。遵約書上「丙○○」之簽名係伊簽立,印章係伊刻印,並無獲得被告丙○○同意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計表、台北北門郵局第4619號存證信函、高雄10支第455號存證信函、刑事傳票、扣繳憑單等(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惟辯稱希望分期付款云云,然是否同意被告乙○○分期付款乃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乙○○迄未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故尚難以此解免其依法給付之責任,被告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二)被告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擔任原告公司南區業務員即被告乙○○之保證人,保證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絕對遵守有關法令與原告公司規章等語,固據提出遵約書為證,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遵約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都非伊所為,伊不同意負保證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丙○○確有同意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之原因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調取被告丙○○之開戶資料,當庭勘驗上開銀行檢送被告丙○○之簽名及印鑑卡核與起訴狀後附遵約書上「丙○○」之簽名及印章均不相符,有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遵約書上「丙○○」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為真正,已屬可疑;復經本院命被告二人當庭書寫「丙○○」各10次後,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乙○○所書寫之「丙○○」與遵約書上之「丙○○」比較相近,亦有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核與被告乙○○自承遵約書上「丙○○」之簽名及印章係伊所為等語(見同日筆錄)相符,益足證明被告丙○○辯稱遵約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都非伊所為之事實應堪採信;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丙○○縱尚未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依其二人有夫妻親密關係之情誼而言,此尚難謂有違常理,是尚難僅以被告丙○○未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乙○○並未偽造被告丙○○之簽名、印文,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遵約書上「丙○○」之簽名、印文為被告丙○○所為,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遵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丙○○於被告乙○○95年度所得報酬總額769,806元範圍內,應代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3,38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乙○○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