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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建宏即泓叡水電工程行於民國9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期限5年,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4機動調整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建宏即泓叡水電工程行自96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66,6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自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催討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支出傳票影本、收入傳票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紙為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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