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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黃進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進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進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進明生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1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嗣黃進明於民國93 年5月25日死亡,而上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經華南銀行持鈞院87年度促字第1531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39299號執行事件中,扣押原告於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並已收取952,212元。是原告代黃進明向華南銀行清償本金898,764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3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7,190元,合計952,212元,有華南銀行簽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可參。又黃進明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93號、95年度家抗字第53號指定被告為黃進明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爰依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黃進明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確係代被繼承人黃進明向華南銀行清償952,212元並不爭執,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僅於黃進明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確實有代被繼承人黃進明向華南銀行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卷31頁筆錄),足認被告就原告代黃進明向華南銀行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暨程序費用合計952,212元之事實業已自認,參以原告提出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開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另經本院向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調閱本件貸款申請書、借據、攤還表、費用紀錄表、87年度促字第153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字第39299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及證明書查核明確,是原告係因連帶保證人而代債務人黃進明向華南銀行為清償952,212元,足堪認定。又訴外人黃進明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93號、95年度家抗字第53號指定為黃進明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進明遺產範圍內給付952,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9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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