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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告
乙○○即力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850,500元之數額向原告購買堆高機六輛暨手推車一部,雙方言明交付標的物後一個月內付清貨款,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發票留存聯及買賣標的之規格表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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