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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新添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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