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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高榮宏王漢章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申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係上訴人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是否於上訴人公司工作而成立不定期契約,非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兩造爭執之點。原審判決復記載依兩造所不爭之聘僱合約書記載,工作時間係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11時30分設定保全後可就寢睡覺,翌日7時起床解除保全設定後即可下班云云,但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2週不得超過84工時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係迫於工作權而簽訂聘僱合約書,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上訴人絕無於夜間11時30分設定保全後即就寢睡覺,翌日7時起床解除保全後即可下班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規定上開時段上訴人要作什麼,上訴人多在看電視報紙,並於工作4小時後依法休息30分鐘,並非聘僱契約書有上訴人得於上述時間睡覺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以96年12月31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4月23日以書狀提出,而原審判決未將上訴人上開主張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㈡、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工作時間為每天下午5時至隔天早上8時,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均為早上8時至辦公人員上班時間為止,並詳定工作內容,兩造於93年5月26日原合約終止時並未另定新約,但上訴人仍繼續工作及受領工資,有上訴人於94年10月份之該月5日以前之打卡紀錄可證,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故系爭期間即成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突要求上訴人另訂新約後,上訴人即發現被上訴人有違背聘僱合約書約定工作內容之情事,遂於95年3月30日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工時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資,而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此段期間既有聘僱合約書為憑,被上訴人自無法否認被上訴人確有超時工作之情,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於系爭期間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超時工資詳述如下:

⒈每日工作期間:17:00至隔天8:00,合計15小時。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

⒊試以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考勤卡計算,共計25週,上訴人之法定工時為1050小時(計算式:25×84/2=1050);惟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2625小時(計算式:25×7×15=2625),是上訴人於此期間之超時工作期間為1575小時。

⒋上訴人任職時之時薪為新台幣(下同)114.13元【計算式:以每月上班30日計,法定工時為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則每月前28日之工時為168小時(84×2),再加上剩餘2日以每日8小時計,上訴人每月之法定工作時數應為184小時;上訴人依契約所定每月工資為21,000元,是上訴人之時薪為114.13元(計算式:21000÷184=114.13)。

⒌是以,上訴人於此期間之超時工資應為179,754元(計算式114.13×1575=179754)。

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延長工時之前2小時需加給三分之一;同條第2款復規定再延長2小時者,應加給三分之二,則上訴人每日工作有7小時為超時工作(計算式:15-8=7),是:

⑴前2小時需加給三分之一之薪資為17,119元【計算式:1575×(2/7)×(1/3)×114.13=17119】;

⑵再延長2小時者,應加給三分之二為34,239元【計算式:1575×(4/7)×(2/3)×114.13=34239】。

⒎準此,以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計算,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超時薪資231,112元(計算式:179754+17119+34239=231112),即每月短付38,333.33元(計算式:230000÷6=38333.33)。

⒏參以,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屬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部分約15個月,則此部分短付之金額為57.5萬元(計算式:38333.33×15=57.5萬元)。

⒐故上訴人於此二期間所短付之超時工資合計為805,000元,但上訴人減縮請求為50萬元,即:⑴94年10月6日至95年3月30日期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工資23萬元,⑵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期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工資27萬元(一部請求)。

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否認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前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經上訴人當庭提出打卡紀錄等證據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遂改稱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於同年月6日始簽立聘僱契約,但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工作內容係管制公司大門口人員進出、打掃庭院及公司前馬路,而被上訴人聘請保全公司係安裝偵測器偵測工廠四周情形,如觸動偵測器始由保全公司前來查看,故保全公司工作內容與上訴人工作內容不同,故被上訴人抗辯此可代替上訴人之工作,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有開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載明上訴人93年度薪資所得稅額為10萬元」,但據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示,薪資所得項目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10萬元,僅有上訴人補申報之244,800元。而上訴人恐工作權受影響,故於95年3月31日離職後,雖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扣繳憑單,仍立即依法於95年4月12日依上訴人93年度實際所得而補申報。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對上訴人有利、對被上訴人反而不利云云,但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所得憑證,係為避免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受領工資,而向被上訴人追討超時工資,故被上訴人始未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薪資。又兩造於95年3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時雖簽署「同意書」,但依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之所以簽立同意書,僅在提早解除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無任何異議,並無放棄其他權利之意思。

㈥、中央政府勞工單位曾統一解釋,員工打卡即開始上班,公司於員工打卡時間要如何運用員工,則為公司管理責任。而上訴人既打卡上班,即出賣時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運用為其管理責任,不能因被上訴人管理不良之過失,要上訴人負擔而不領取超時工資。為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時工作工資50萬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如後述上訴聲明所載)。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起至93年5月26日止,簽定定期勞動契約,每月工資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提供勞務,為不定期限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項主張。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6日簽定第2份勞動書面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倘上訴人於第一次勞動契約屆滿後未中斷工作而仍繼續提供勞務,自無在94年10月6日再簽定書面勞動契約必要。再者,上訴人93年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為93年1-5月,共5個月時間,薪資所得總額為10萬元,已據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載明上訴人9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0萬元,另上訴人94年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為自簽定勞動契約之9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3個月,被上訴人亦開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載明上訴人9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6萬元,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6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60027202號函附件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未曾中斷主張,確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9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4,800元,並提出其補辦申報之結算申報書為憑,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3年度之扣繳憑單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延時工資,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5年度新勞小調字第1號受理,並於95年3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向國稅局補辦申報9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44,800元,翌日即95年4月18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9萬元而達成調解,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調解成立後,上訴人旋於95年5月8日提起本訴,由時間之時序上觀察,上訴人關於93年度薪資所得之補辦申報恰在兩造第一次爭訟期間,故其申報金額是否故意多報,期能在訴訟上獲得有利之認定,已堪存疑。進者,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93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確已將備查聯交付上訴人,而任何扣繳義務人交付所得人之備查聯,從無以雙掛號投郵或由所得人簽立收據為證。蓋上訴人9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若干,其本人知之甚詳,自得於94年5月辦理9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惟上訴人並未據實申報,其未申報該項薪資所得與未收到扣繳憑單備查聯無關,此由上訴人在95年辦理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申報該年度薪資所得額為6萬元可為明證,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93年度扣繳憑單,其95年補辦申報之所得金額244,800元始為真正之主張,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93年度之薪資所得額確為10萬元,93年兩造間之僱傭關期間係確僅93年1月至同年5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限勞動契約關係,尚非實情。

㈢、上訴人係退伍軍人而投入勞動市場,被上訴人公司雖裝置保全設施,惟念其年事已高謀職不易,故仍僱用上訴人為大門守衛,工作時間係下午5點至翌日上午7點,夜間11時30分設定保全後即可就寢睡覺,翌日7點起床解除保全設定後即可下班,每月工資2萬1千元。上訴人於第l次受雇時表現正常,惟第2次受雇後工作情形異於昔日,上班時間(即夜間11時30分前)時而打瞌睡屢勸未改,時而與保全員吵架,被上訴人公司欲修理警衛室大門,上訴人竟以破壞其隱私權為由召警前來,更將監視器以衣物裹住,使其無法發揮效用,被上訴人乃欲將其解雇,嗣以加發3個月工資共6萬3千元為離職慰問金予上訴人,雙方合意終止第2次之勞動契約。兩造於95年3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同意由上訴人給付3個月工資6萬3千元,上訴人則「願意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之權利」,有同意書在卷可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前開上訴人同意放棄之權利為何?同意書上文字上所用先訴抗辯權係保證人之權利,上訴人並非保證人,被上訴人亦非債權人,同意書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可資放棄,應無疑義。解釋上訴人所放棄之權利而與勞動契約有關者,應係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依勞動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切請求權而言,是故,舉凡資遣費、工資或延時工資等請求權,均因上訴人拋棄而不得再為爭執或主張,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另給付3個月之工資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準此,縱上訴人有延時工資請求權,亦因其拋棄而消滅。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雖未斟酌,惟適用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結果仍無二致,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上訴。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⑴92年5月27日⑵94年10月6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守衛人員,聘僱期間⑴自92年5月27日起至93年5月26日止⑵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⑴2萬元⑵2萬1千元。工作時間:上班時間每天下午五時至隔天早上八時,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均為早上八時至辦公人員上班時間為止(第4條)。工作內容:甲、守衛上班時間與辦公室上班時間互補,即辦公室不上班時,守衛需上班;辦公室上班時,守衛不上班。乙、早上7:00開大門---解除中興保全系統。下午5:30將大門關上2/3,以便員工進出。晚上23:35等中班人員下班,離場後---設定中興保全系統。星期假日到上午10:00將大門開啟小距離,以便外勞進出;19:00以後全部關閉…(第3條)。兩造嗣於95年3月30日合意終止94年10月6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

㈡、兩造前就92年5月27日至93年5月26日聘僱期間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乙案,以本院95年度新勞小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元。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96年6月7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60027202號函檢送本院: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得人為上訴人之93年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上開扣繳憑單記載93年之所得資料係屬93年1月至5月、94年之所得資料係屬94年10月至12月),新化稽徵所存查該份報核聯扣繳憑單是由被上訴人向稽徵機關申報。

㈣、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補申報93年度其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之薪資所得244,800元。

㈤、上訴人94年10月份至95年3月份之上班時間如原審被上訴人96年6月5日所提考勤表之打卡紀錄所載。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95年3月份工資及餐費共計21,400元。

㈦、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簽立同意書:兩造同意提早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發放解約慰問金共計63,000元,上訴人同意提早解約無任何異議,同時願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之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乙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93年5月27日至94年9月30日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僅自承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日開始上班,於94年10月6日才簽訂契約乙節(見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7日至94年9月30日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乙情,雖據提出93年度年終獎金及94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原審卷第35頁)為證,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明細表為真正(原審卷第49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證其真正,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且該文書亦未記載製作名義人,要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曾於95年4月12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補申報93年度其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資所得244,800元,惟該薪資所得係由上訴人單獨自行申報,且其申報並未檢附扣繳單位(被上訴人)製交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自行補申報薪資所得之真實性,且參之兩造係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上訴人於95年3月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再於95年4月自行補申報93年度薪資所得之目的,未必完全為呈現真實之權利義務關係。復徵諸被上訴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被處罰鍰7,500元所認定之違章事實,係以被上訴人因於93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或不屬扣繳範圍)之「薪資所得10萬元」,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經通知於期限內補報之違章行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96年6月7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60027202號函附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得人為上訴人之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開扣繳憑單記載93年所得資料為93年1月至5月薪資所得10萬元)及同所95年度財所得字第740951012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70、114頁),顯見被上訴人經稅捐機關處分認定未依限申報之薪資金額為10萬元,並非上訴人自行補申報之薪資金額244,800元。因之,尚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補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而遽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適用前揭規定,仍應以勞工有繼續工作之事實為前提要件。但本件上訴人就兩造簽訂自92年5月27日至93年5月26日止之聘僱合約書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自93年5月27日起仍繼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於上述定期契約屆滿後,因上訴人繼續工作,而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視為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契約關係云云,即非有據。惟觀被上訴人96年6月5日所提考勤表之打卡紀錄記載上訴人94年10月份至95年3月份之上班時間,而其中94年10月1日記載上訴人於該日上午8點零1分下班,對照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每天下午5時至隔天早上8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考勤表打卡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該次打卡紀錄顯示上訴人應自94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即開始在被上訴人處工作,迄至最後1次打卡紀錄為95年3月30日上午8點零1分下班時為止。準此,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乙情,其中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5日期間存在乙節,為足採信;至上訴人逾此部分(即兩造於93年5月27日至94年9月29日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尚難憑信。

⒊兩造於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5日之勞動關係,雖無上訴人按月得領取若干工資之書面約定可資參照,惟觀該段期間考勤表打卡紀錄係緊接兩造於94年10月6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之聘僱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且客觀環境相同,足見其勞動條件應無甚大差異。是以兩造於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5日之勞動關係,其中關於工資金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金額為2萬元(見上訴人98年2月2日民事準備㈡狀),核與兩造於94年10月6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之工資金額2萬1千元相近,應可採信。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勞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而所謂「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臺(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足資參照)。再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可依據原公式推算(如月薪為17,280元者即為72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若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勞工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經查:

⒈本件依兩造於94年10月6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2萬1千元,工作時間:上班時間每天下午5時至隔天早上8時,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均為早上8時至辦公人員上班時間為止。係採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給工資,則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觀之,其工資給付方式顯係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另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之方式計付。準此,若上訴人每月工資所得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反之,若上訴人每月工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上訴人請求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應屬正當。又按月計酬之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之,是以基本工資月薪15,840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為66元。而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15小時(原審卷第91頁),並未逾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堪予採計。再勞工每日逾法定正常工時(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工作係屬延時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惟該條對於勞工加班超過再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上時間(即加班至第5小時以後)如何計給工資,雖無明文規定,惟上訴人請求依照同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原審卷第91頁),應屬允當。依此據以核計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其延時工資為88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超過2小時以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其延時工資為110元。並依民法第123條規定意旨,每月以30日計算,則勞工每月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84小時【計算式:(84×2)〈4週工作總時數〉+(8×2)〈30日扣除4週即28日餘2日之工作總時數〉=184】。而上訴人平日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工作時間從下午5時至翌日早上8時即15小時,每月工作時間合計為390小時(計算式:15×26=390),其每月平日延時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為52小時(計算式:2×26〈每月30日扣除4個星期例假日〉=5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超過2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54小時(計算式:000-000-00=154),則其延時工作工資合計為21,516元【計算式:(88×52)+(110×154)=21516】。至於勞工於例休假日工作,工作於8小時內,工資應加倍發給;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上述延時工作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星期例假日工作時間15小時,每月4個星期例假日工作期間合計為60小時(計算式:15×4=60),其每月星期例假日工作工資合計為5,016元【計算式:(66〈原基本工資已含例休假日工資,故再發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倍〉×8×4)+(88×2×4)+(110×5×4)=5016】。準此,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每天下午5時至隔天早上8時,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均為早上8時至辦公人員上班時間為止,以含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加延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之方式計算,其工資總額應為42,372元(計算式:15840+21516+5016=42372),惟兩造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萬1千元,尚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合。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工資,應屬正當。

⒉本件上訴人94年10月份至95年3月份之上班時間如原審被上訴人96年6月5日所提考勤表之打卡紀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大門守衛,工作時間係下午5點至翌日上午7點,夜間11時30分設定保全後即可就寢睡覺,翌日7點起床解除保全設定後即可下班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不合,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又縱認屬實,惟上訴人既然受被上訴人僱用為守衛人員,且在被上訴人公司值勤,而值勤待命時間亦包含在工作時間內,被上訴人既未於保全設定時段解除上訴人之守衛責任,難謂上訴人毋須盡守衛之責。是以上訴人94年10月份至95年3月份之上班時間仍應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書及上訴人考勤表之打卡紀錄所載為依據。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依打卡紀錄所載,其打卡紀錄空白處係上訴人未上班日等語,然觀該打卡紀錄空白處若為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如94年10月10日或95年春節連續假日),係與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工作性質相符,有打卡紀錄(原審卷第73-74頁)在卷可查,是該打卡紀錄空白處若為星期日或國定假日,而其前後一日有上班、下班之打卡紀錄者,可認上訴人主張該假日係屬連續上班時間,故該假日當日無上下班打卡時間紀錄乙節為真實。至其餘空白處部分(如95年1月26日等),既無上訴人上下班打卡時間,亦非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打卡紀錄空白處係指上訴人未上班日等語,即非子虛。

⒊茲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15小時(原審卷第91頁),及按上訴人94年10月份至95年3月份之考勤表打卡紀錄所載,基此計算上訴人94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至95年3月30日上午8時止,每月延時工作及例、休假日工作得領取之工資金額如下:

⑴94年9月30日下午5時至94年10月31日上午8時:

①94年10月份有5個星期日及1個國定紀念日(94年10月10日),且觀上訴人94年10月份考勤表打卡紀錄之連續性與與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相符,可認上訴人於該月份之平日工作日數為25日,例休假日工作日數為6日。

②又94年10月份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92小時【計算式:(84×2)〈4週工作總時數〉+(8×3)〈31日扣除4週即28日餘3日之工作總時數〉=192】。則上訴人94年10月份平日工作時間合計為375小時(計算式:15×25=375),其平日延時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為50小時(計算式:2×25=50),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超過2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33小時(計算式:000-000-00=133),則其延時工資合計為19,030元【計算式:(88×50)+(110 ×133)=19030】。

③上訴人94月10月份例休假日工作期間合計為90小時(計算式:15×6=90),其例休假日工作工資合計為7,524元【計算式:(66〈原基本工資已含例休假日工資,故再發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倍〉×8×6)+(88×2×6)+(110×5×6)=7524】。

④綜上,上訴人94年10月份得領取工資合計為42,394元(計算式:15840+19030+7524=42394),扣除上訴人主張其已領工資20,839元【(20000×5/31)〈94年9月30日下午5時至94年10月5日〉+(21000×26/31)〈94年10月6日至94年10月31日〉=2083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1,555元(計算式:00000-00000=21555)。

⑵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至94年11月30日上午8時:

①94年11月份有4個星期日,又觀上訴人94年11月份考勤表打卡紀錄與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可認上訴人於該月份之平日工作日數為26日,例假日工作日數為4日。

②又94年11月份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84小時【計算式:(84×2)〈4週工作總時數〉+(8×2)〈30日扣除4週即28日餘2日之工作總時數〉=184)。則上訴人94年11月份平日工作時間合計為390小時(計算式:15×26=390),其平日延時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為52小時(計算式:2×26=5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超過2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54小時(計算式:000-000-00=154),則其延時工資合計為21,516元【計算式:(88×52)+(110×154)=21516】。

③上訴人94月11月份例假日工作期間合計為60小時(計算式:15×4=60),其例假日工作工資合計為5,016元【計算式:(66〈原基本工資已含例假日工資,故再發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倍〉×8×4)+(88×2×4)+(110×5×4)=5016】。

④綜上,上訴人94年11月份得領取工資合計為42,372元(計算式:15840+21516+5016=42372),扣除上訴人已領工資21,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1,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21372)。

⑶94年11月30日下午5時至94年12月31日上午8時:

①94年12月份有4個星期日,又觀上訴人94年12月份考勤表打卡紀錄與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可認上訴人於該月份之平日工作日數為27日,例假日工作日數為4日。

②又94年12月份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92小時【計算式:(84×2)〈4週工作總時數〉+(8×3)〈31日扣除4週即28日餘3日之工作總時數〉=192)。則上訴人94年12月份平日工作時間合計為405小時(計算式:15×27=405),其平日延時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為54小時(計算式:2×27=54),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超過2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59小時(計算式:000-000-00=159),則其延時工資合計為22,242元【計算式:(88×54)+(110 ×159)=22242】。

③上訴人94月12月份例假日工作期間合計為60小時(計算式:15×4=60),其例假日工作工資合計為5,016元【計算式:(66〈原基本工資已含例休假日工資,故再發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倍〉×8×4)+(88×2×4)+(110×5×4)=5016】。

④綜上,上訴人94年12月份得領取工資合計為43,098元(計算式:15840+22242+5016=43098),扣除上訴人已領工資21,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2,098元(計算式:00000-00000=22098)。

⑷9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至95年1月31日上午8時:

①95年1月份有8個例休假日(含星期日及春節國定假日),又觀上訴人95年1月份考勤表打卡紀錄與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可認上訴人於該月份之26日未上班,其餘均為上班日。則上訴人95年1月份平日工作日數為22日,例休假日工作日數為8日。

②又95年1月份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92小時【計算式:(84×2)〈4週工作總時數〉+(8×3)〈31日扣除4週即28日餘3日之工作總時數〉=192)。則上訴人95年1月份平日工作時間合計為330小時(計算式:15×22=330),其平日延時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為44小時(計算式:2×22=44),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超過2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合計為94小時(計算式:000-000-00=94),則其延時工資合計為14,212元【計算式:(88×44)+(110×94)=14212】。

③上訴人95月1月份例休假日工作期間合計為120小時(計算式:15×8=120),其例休假日工作工資合計為10,032元【計算式:(66〈原基本工資已含例休假日工資,故再發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倍〉×8×8)+(88×2×8)+(110 ×5×8)=10032】。

④綜上,上訴人95年1月份得領取工資合計為40,084元(計算式:15840+14212+10032=40084),扣除上訴人已領工資21,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9,084元(計算式:00000-00000=19084)。

⑸95年1月31日下午5時至95年2月28日上午8時:

①95年2月份有7個例休假日(含4個星期日、2月1日及2月2日春節假日、2月28日國定紀念日),又觀上訴人95年2月份考勤表打卡紀錄與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可認上訴人於該月份有4日未上班(2月6-9日),其餘均有上班。則上訴人95年2月份平日工作日數為17日,例休假日工作日數為7日。

②又95年2月份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68小時(計算式:84×2〈4週工作總時數〉=168)。則上訴人95年2月份平日工作時間合計為255小時(計算式:15×17=255),其平日延時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為34小時(計算式:2×17=34),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超過2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合計為53小時(計算式:000-000-00=53),則其延時工資合計為8,822元【計算式:(88×34)+(110×53)=8822】。

③上訴人95月2月份例休假日工作期間合計為105小時(計算式:15×7=105),其例休假日工作工資合計為8,778元【計算式:(66〈原基本工資已含例休假日工資,故再發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倍〉×8×7)+(88×2×7)+(110×5×7)=8778】。

④綜上,上訴人95年2月份得領取工資合計為33,440元(計算式:15840+8822+8778=33440),扣除上訴人已領工資21,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2,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12440)。

⑹95年2月28日下午5時至95年3月30日上午8時:

①95年3月份有4個星期日,又觀上訴人95年3月份考勤表打卡紀錄與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可認上訴人於該月份之平日工作日數為26日,例假日工作日數為4日。

②又95年3月份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84小時【計算式:(84×2 )〈4週工作總時數〉+(8×2)〈30日扣除4週即28日餘2日之工作總時數〉=184)。則上訴人95年3月份平日工作時間合計為390小時(計算式:15×26=390),其平日延時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為52小時(計算式:2×26=5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超過2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54小時(計算式:000-000-00=154),則其延時工資合計為21,516元【計算式:(88×52)+(110×154)=21516】。

③上訴人95月3月份例假日工作期間合計為60小時(計算式:15×4=60),其例假日工作工資合計為5,016元【計算式:(66〈原基本工資已含例休假日工資,故再發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倍〉×8×4)+(88×2×4)+(110×5×4)=5016】。

④綜上,上訴人95年3月份得領取工資合計為42,372元(計算式:15840+21516+5016=42372),扣除上訴人已領工資21,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1,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21372)。

⑺綜上,上訴人自94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至95年3月30日上午8時止,因延時工作及例休假日工作,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超時工作工資金額共計為117,921元(計算式:21555+21372+22098+19084+12440+21372=117921)。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時工作工資117,921元,要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得請求之數額部分,為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時願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之權利,即係放棄本於該勞動契約所可主張之一切權利,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時工作工資云云;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茲觀兩造於94年10月6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原約定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之聘僱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因兩造合意於95年3月30日提早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且依上訴人於該日簽立之同意書所載:兩造同意提早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發放「解約慰問金」共計63,000元,上訴人同意提早解約無任何異議,同時願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之權利等語,顯見上訴人表示願意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之權利,應係指與兩造「提早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因此所生之請求(如資遣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有關,尚非泛指上訴人放棄本於該勞動契約關係所可主張之一切權利。是依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及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難謂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上訴人已放棄本件延時工作、例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請求權云云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時工作工資117,9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合計為13,500元,應由兩造各依訴訟勝敗比例分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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