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東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表現良好晉升為廠長一職。雙方終止契約前,被告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每週工作6日。96年11月中旬,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即片面將原告調降為營業助理職務,但工作內容卻是打掃清潔,且連續張貼不實公告侮辱原告名譽,雖經力爭仍不得平反,甚因此擅記原告共2支大過處分,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遂於96年11月19日申請特別休假至同年月24日在家撫平情緒。原告於同年月26日恢復上班後,被告即怒叫原告離開公司,並聲稱僅願給付相當於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若原告不同意,則威脅要每天辱罵,命原告掃廁所、洗車、清潔雜物,直到原告受不了為止。原告為此,先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協調申請,盼能和平解決爭議,惟被告之不實陳述令協調不成立。未料,被告竟於勞資爭議期間,張貼不准原告請假之公告,惡意剝奪勞工權利。原告於是再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96年12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仍是不成立。無奈原告於隔日即28日,便接獲被告以原告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應予解僱之存證信函。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原告請假期間均有正式提出申請,更有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憑,故被告之惡意不准假及解僱行為當屬無效。
(二)被告要求原告每二週工作96小時,逾越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0條每二週不得超過84工時之規定,且未發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19天,僅放假10天,假日出勤亦不加發假日工資:細數被告種種不法作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勞雇關係存續顯然無益,迫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以存證信函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日訂為97年1月22日。
(三)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原告針對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假日工資之請求權,得追溯至終止契約日前5年。另依勞基法第14條但書規定:「第17條規定(資遣費發給標準)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原告就以上延長工時加班費、例假日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分別起訴如下:
(1)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日,每二週工作時數總計96小時,逾越勞基法第30條每二週不得超過84工時之規定,且未發給延長工時加班費,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得追溯至終止契約日前5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167,536元(每2週延長工時12小時,每月為24小時即3日,計算式:每月3天×l2個月×5年×日薪967=174,064元,扣除原告96年11月18日至97年1月21日請假期間共9週即2個月又6小時,計算式:每月3天×2個月×日薪967=5,802 +6小時×時薪121=726;實際金額為174,064-5,802-726 =167,536)。
(2)例假日工資部分:國定例假日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19天,惟原告僅放假9天(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3天、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尚有10天國定例假日未給薪,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得追溯至終止契約日前5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例假日工資共計45,449元(計算式:10天×5年×日薪967=48,350元,扣除原告96年11月18日至97年1月21日請假期間之例假日共3日,計算式:3天×日薪967=2,901元;48,350-2,901=45,449)。
(3)資遣費部分: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分別為勞基法第17條第l、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舊制年資為84年6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10年又l個月(計算式:29,000×10又1/12=292,417);新制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97年l月21日,共計2年又7個月(計算式:29,000×2又7/l 2×0.5個月=37,459),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共計329,876元。(計算式:292,417+37,459=329,876)。
(4)未領薪資部分:被告逕自扣發原告96年12月及97年l月份薪資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薪資為18,967元【計算式:29,000-(病假18天×日薪967×0.5+事假1天又3小時=10,033)=18, 967】;97年1月薪資為20,307元(計算式:21天×日薪967=20,307);總計未領薪資為39,274(計算式:18,967+20,307=39,274)。
(5)95年度保留特別休假未給假應補發工資部分:9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6天0.5小時,被告原同意特別休假採保留至96年度繼續申請,惟自96年11月19日勞資爭議發生後,被告即不同意原告申請95年度保留之特別休假,改承諾以特別休假折換薪資之方式併入96年12月薪資一併核發,卻延遲至今仍未補發,爰一併請求特別休假薪資5,863元(計算式:6天×日薪967=5,802+0.5小時×時薪121=5,863)。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任職期間前後與多位有家室業代傳出有不正常關係,老闆娘認為有損公司形象,且員工私下皆議論紛紛,老闆娘私下糾正原告,原告卻不服管教頂撞上司,態度惡劣,因此公司在求證過後才將原告記大過處分。犯錯記過是給予檢討再改進之機會,何來不實公告。原告已是第三次再犯,公司認為原告的品德與行為已不足以領導下屬。後來經多次與原告溝通協調,將原告調至新車部擔任助理,就是原告在服務廠前原職,工作內容也是經原告本人首肯才執行。
(二)這二年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原告身為廠長不思如何提升公司業績,卻在公司大搞男女關係,公司已一再原諒原告,原告卻自己不知檢點。原告原本職位是業務助理,在服務廠廠長離職後,一時無合適的人選,原告表示高度的興趣,自己毛遂自薦,公司鑒於原告比較資深,同意原告在薪資不變的條件下調任保險理賠兼代廠長一職。事發後,公司體念原告已任職多年又從高雄到台南上班,於是將原告調回業務助理,薪資並未減少,工作也較輕鬆,事前原告也同意調職。
(三)原告在11月19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按請特休假應於3天前向公司申請),亦未經雇主協商同意即逕自6天不來上班,嗣於11月26日才回來上班,於11月27日又以同樣手法,請11月27日至12月l日4天4.5小時特休及12月3日至12月5日3天之特休,再次未按正常程序申請特休,又不經老闆批准,假單丟了就走人。老闆在忍無可忍情況下不予准假,於96年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要求即刻恢復上班,否則依曠職論處。上開事實原告向人諮詢後,自知未按正常程序請假有所理虧,乃於11月30日回到公司將11月27日至11月28日假別私自更改為事假,11月29日至12月l日申請病假,由戴元昌內科診所開具3天之診斷證明,及12月3日至12月5日3天之特休。
(四)12月5日下午拿蔡鎰和診所休息3天之診斷證明,又將12月3日至12月5日假別改為病假,馬上又請12月6日至12月12日6天病假及12月13日至12月15日特休3天,當時未附病假證明。12月7日始提出霍永惠診所於12月6日開立休息6天之診斷證明,令被告質疑請假當天即可預知明天以後要生病6天,這已違反一般人生病常理。原告在勞資協調期間已表明無上班之意願,卻屢次稱病請假,到處向診所索取診斷證明,無非想不來上班又藉此要求公司支付半薪。本公司事後向診所求證,醫生皆言係配合病人要求開立多天之休息證明。原告請假之程序不僅有瑕疵,其病假亦失去正當性。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皆於法有據。
(五)12月27日在勞工局協調,協調委員未經詳細調查原告的出勤狀況及在公司的行為,只聽信原告片面之詞,以致於調解不成。原告已曠職在先,12月28日公司不得不以多次曠職將原告解職,本公司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另外得知原告於97年1月2日已在距本公司50公尺近的別家服務廠上班,還身穿本公司的制服,原告又聯絡本公司客戶到她新任職公司保養維修,且捏造事實說公司惡意解職,傷害公司形象。私下早已談好條件跳槽到別家公司,搶公司生意又公然提告要資遣費,真是無法無天。
(六)按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及第2項明文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其契約終止之行使應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本件原告自84年7月15日任職之初,被告即與其約定每月之工作日數為週六、例假日不休,而每月薪資係包含例假日之工資及加班費,故被告並未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規定甚明。再查,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並未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加班費及國定例假日之工資額,則即便被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給予勞工完全之休假,亦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以此理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顯屬無據。若鈞院認原告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請求理由,惟據原告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伊進入公司就是依被告公司約定來上班,直到勞資爭議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是違法。查兩造係於96年12月5日協調勞資爭議,原告既於96年12月5日已知悉被告有其所指摘之違法情事,至遲應於97年1月5日之前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惟原告係於97年1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即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之契約終止顯無效力,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責任。
(七)被告公司為服務業,非一般朝九晚五的行業,原告只是接待客戶或辦理保險理賠,並非耗費體力之工作,為配合客戶服務需要,員工聘用時即告知現有薪資已包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加班費,依當初約定本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而原告已在公司任職12年且後來位居廠長職位,深知此行業的特性,也已行之有年,以原告精於計算之個性,何以當時不主張?事後卻任意翻供,要求例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八)就原告主張未領薪資及特休假未休部分:
(1)原告主張未領薪資部分:因勞資協調不成立,原告堅持提告。且原告一直不來辦理交接事宜,本公司如何計算薪資給原告。原告12月28日已被解僱,且12月份只來3天又5小時,故12月份薪資為3,505元(計算式:3天x日薪967+5小時x967÷8)。
(2)原告主張95年保留之特別休假未給假應補發工資部分:原告95年之薪資底薪25,000元,故特別休假薪資6天又0.5小時為5,052元,(計算式:日薪833x6天+0.5小時x833÷8)。
(九)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30天之期間,被告實於97年2月26日之準備書狀中已檢附證物,並說明甚詳,被告於97年3月26日之答辯狀僅係就原告96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之請假不合情理之處再為強調,並非係於97年3月26日始提出原告96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曠職之主張,再說明如下:
(1)按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所為之各次請假,均未依請假規則辦理,就此事實,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8日以台南郵局第48支局191號存證信函及96年12月6日以台南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准假,並要求其收到函文後,即刻回復上班,嗣原告就96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24日之請假部分於收到函文後確有於96年11月30日回復上班。然就96年12月l日至96年12月12日不合法請假部分,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回復上班之函文後,仍然續為休假,就此,被告自得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向原告行使契約終止之權利。
(2)被告之前於199號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表示,原告之歷次請假(含96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均不合法,若未於文到後即刻恢復上班,即依曠職論,嗣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回復上班之事實,被告始於96年12月28日以原告上揭曠職理由解僱原告。因原告曠職之次數甚多,被告不及臚列,乃於存證信函後並文「且已連續多次曠職」以為涵蓋表示。
(3)被告於96年3月26日之答辯狀中,就原告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2日之請假啟人疑竇之處,再特別說明,係被告就原告該請假事,於收到原告事後補呈之假單後,曾由會計小姐林麗華親自向霍永惠醫師診所查證請假病由,經該診所醫師親口告知,休息天數係應原告之要求所開立,而被告為俾便鈞院明瞭,始為始末之陳述,並非於該時始為原告96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為曠職之主張。
(十)所謂勞資爭議期間,資方不得為終止勞動契約等不利於勞工行為者,乃以該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與該勞資爭議事件有關聯者為限,若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與該勞資爭議事件無關聯者,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勞工依其與僱主訂定之勞動契約所應盡之服勞務、依規定請假等義務,並不因申請調解而得免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8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午休1小時,每週工作6日。
(二)原告93年6月之前本薪為22,800元,職務津貼2,000元,93年7月至96年2月本薪為25,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96年3月至96年12月本薪為27,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
(三)原告原任被告公司廠長,96年11月中旬,被告將原告調整為營業助理職務,兩造因而發生勞資爭議。原告先於96年11月27日申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該會於96年12月5日進行協調,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原告復於96年12月7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該局於96年12月27日進行調解,仍不成立。
(四)原告於96年12月28日接獲被告寄出之上開4006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係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24日、96年11月27日下午1時起至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5日等期間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原告亦於96年12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其內容係以被告要求原告每2週工作96小時,高於勞基法所定每2週84小時之規定,且未依勞基法所定之國定例假日放假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定為97年1月22日。
(六)原告96年11月份之薪資已領取,96年12月份、97年1月份被告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
(七)原告9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6天又0.5小時,被告同意以特別休假折換薪資之方式應補發6天又0.5小時之薪資予原告,該薪資係以原告95年之薪資為給付標準。
(八)原告於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向被告請病假,被告並未准許,原告於該期間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九)被告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於本案係以原告在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十)原告96年12月1日請病假、12月2日星期日、12月3日到8日請病假、12月9日星期日、12月10日到12日請病假、12月13日到15日請特休假、12月16日是星期日、12月17、18、19日有上班、12月20日上班半天、半天請事假、12月21、22日請病假、12月23日是星期日、12月24日請事假、12月25日到29日請病假、12月30是星期日、12月31日請病假。從97年1月1日到1月21日,共有4天休假日,17天上班日,原告17天上班日均請特休假(原告請假部分,被告均未准許)。原告12月13日到15日請特休假時,原告96年尚有3天特休假未休。如97年1月21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原告97年有17天之特休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之薪資是否包括例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原告以被告要求原告每2週工作96小時、未依照國定例假日放假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在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之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薪水是按月發放,...,我們每星期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時,...當時我進公司時,公司就已經講好,每星期工作6天,所以我們的薪水就是包括每星期要工作6天的酬勞。...。依公司的規定,所有的員工每星期都要工作6天等語(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丙○○證稱:我從84年開始到被告公司任職,我們是每天上班8小時,每週上班6天,我的上班時間從我進公司至今都沒有改變。我進公司上班的時候,公司就有跟我們言明,薪水包括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部分的工資。公司的休假規定是對所有員工都一體適用等語(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自承從伊進到被告公司上班後,伊之工作時間就沒有改變,可見兩造確約定部分國定例假日須上班,且原告之薪資包括國定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否則為何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長達10餘年,均未要被告給予未放假之國定例假日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或要求國定例假日均應休假?
(二)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國定例假日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以達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給付之目的,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查原告同意部分國定例假日上班,兩造復約定原告之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定例假日工資,業如前述,而原告復自承其每月薪資所得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依上開說明,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是原告以被告要求原告每2週工作96小時,且未發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僅放假10天,假日出勤亦不加發假日工資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工資,均屬無據。
(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要求原告每2週工作96小時,且未發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僅放假10天,假日出勤亦不加發假日工資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亦屬無據。
(四)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在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其向被告請病假,被告故意不准假,原告並未曠職。經查,
(1)被告雖主張其係以原告包括96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在內連續多日曠職為由,於96年12月2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400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96年11月27日下午1時至同年月29日、9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請假皆未經合法程序,...已曠職連續超過3日以上,將原告解職...,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依該存證信函之記載,被告係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96年11月27日下午1時至同年月29日、9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主張:其於上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包括96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在內連續多日曠職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查被告係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始以原告在9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6至12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距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6至12日知悉原告未上班,已逾30日,縱認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6至12日係無正當理由曠職,因被告於97年3月26日始以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6至12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2)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一)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二)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9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原告雖曾向被告請病假,但未經被告准許,該期間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職,原告則主張9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原告確有生病,是被告故意不准假。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3日至蔡鎰和婦產科診所求診,主訴下腹痛,並自96年11月30日至96年12月3日陸續有陰道出血情形,經超音波掃描顯示子宮上方有1粒肌瘤約1.9公分,該診所蔡鎰和醫師診斷係急性腹痛合併疑似骨盆腔炎,建議應宜休息3日及勿搬重物,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函各1紙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9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確有請病假在家休息之必要,原告於9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未上班係有正當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云云,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以原告自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五)原告9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6天又0.5小時,兩造同意以原告95年之薪資為計算標準,由被告折算現金給付原告。查原告95年之本薪為25,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元(計算式:日薪900(27000÷30)x6天+0.5小時x900÷8)。
(六)原告以被告要求原告每2週工作96小時,且未發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僅放假10天,假日出勤亦不加發假日工資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及被告以原告在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97年1月21日止,仍繼續有效存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97年1月21日止既仍繼續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之薪資,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1)96年12月原告上班3.5天,請18天病假、1.5天事假、3天特休假,另有5個星期日,就原告上班3.5天、3天特休假、5個星期日部分,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薪資;1.5天事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規定,被告不必給付原告薪資;18天病假部分,12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原告有請病假之必要,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一半即1.5天之薪資予原告,至其餘15天病假,因本院認定被告以96年12月1、2日、6到12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同意不請求該15天病假之工資。是96年12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3天之薪資。
(2)97年1月1日到1月21日,共有4天休假日,17天上班日,原告就17天上班日均請特休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97年1月21日止如仍繼續存在,原告97年有17天之特休假,並不爭執,則原告以97年1月1日至21日,其請17天特休假,另有4個星期日,請求被告給付該21天之薪資,自屬有據。
(3)原告96年12月、97年1月之本薪為27,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每日薪資為967元(29000÷30=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4天之薪資計32,878元。
(4)被告另抗辯: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即到訴外人凱旺公司上班,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伊於97年1月24日始到訴外人凱旺公司上班云云。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97年1月21日止仍繼續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復未以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到訴外人凱旺公司上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自97年1月2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縱原告確自97年1月2日起,利用休假及特休假至訴外人凱旺公司上班,亦僅是原告違反對其僱主即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而已,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訴外人凱旺公司上班而自動終止。被告以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訴外人凱旺公司上班為由,拒付原告97年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薪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年度未休之特休假薪資補償5,456元及未領薪資32,878元,合計3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6,3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