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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告
甲○○
被告
立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肆仟元。如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預納,被告得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台幣肆仟元,如被告逾期不墊支鑑定費用,本件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職業災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予補償醫藥費四萬零三十九元、預估開刀費用三十萬元、看護費六萬元及薪資二十四萬元,合計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惟被告否認原告需聘僱看護,且辯稱原告並非不能工作,而拒絕給付薪資二十萬元及預估開刀費用三十萬元,則原告因職業災害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其傷勢是否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有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由本院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人,成大醫院於98 年4月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80004862號函請本院通知原告繳納本件鑑定費四千元,有上開函可參。原告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當庭表示願繳納本件鑑定費用四千元,惟迄未繳納,有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爰定期命原告預納,如原告逾期仍不預納,被告得於原告預納期間屆滿後7日內墊支,如被告逾期仍不墊支,本件訴訟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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