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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高榮宏

  • 原告
    甲○○與被告宇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 以上原告與被告宇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之部分有2: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3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第㈠項為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所提起之確認訴訟,第㈡項,則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請求權提起之給付訴訟,其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本應合併計算。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原告合併提起之目的,無非在其得本於僱傭契約對被告取得薪資請求權,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因其為定期給付之請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而原告為66年9月15日生之人,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即60歲止,其可工作期 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總數為3,840,000元 (32000×12×10=0000000),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9,016元,本院前於97年11月21日裁定僅命原告繳納新臺幣13,672元,尚不足新臺幣25,34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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