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即隨同移轉債權受讓人,受讓人在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 。惟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與民法第759條規定者無異,亦即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 ,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於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信託證明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聲請人於取得抵押權後,並未辦理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實行其抵押權,其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