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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

聲請人
豪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除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4至023之所示本票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此部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考││ │ │(新台幣)│ │ │ │├──┼──────┼─────┼──────┼────┼──┤│001 │96年11月12日│24,000元 │96年12月30日│220127 │准許│├──┼──────┼─────┼──────┼────┼──┤│002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2月28日 │220129 │准許│├──┼──────┼─────┼──────┼────┼──┤│003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3月30日 │220130 │准許│├──┼──────┼─────┼──────┼────┼──┤│004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4月30日 │220131 │駁回│├──┼──────┼─────┼──────┼────┼──┤│005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5月30日 │220132 │駁回│├──┼──────┼─────┼──────┼────┼──┤│006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6月30日 │220133 │駁回│├──┼──────┼─────┼──────┼────┼──┤│007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7月30日 │220134 │駁回│├──┼──────┼─────┼──────┼────┼──┤│008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8月30日 │220135 │駁回│├──┼──────┼─────┼──────┼────┼──┤│009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9月30日 │220136 │駁回│├──┼──────┼─────┼──────┼────┼──┤│010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10月30日│220137 │駁回│├──┼──────┼─────┼──────┼────┼──┤│011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11月30日│220138 │駁回│├──┼──────┼─────┼──────┼────┼──┤│012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7年12月30日│220139 │駁回│├──┼──────┼─────┼──────┼────┼──┤│013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1月30日 │220140 │駁回│├──┼──────┼─────┼──────┼────┼──┤│014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2月28日 │220141 │駁回│├──┼──────┼─────┼──────┼────┼──┤│015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3月30日 │220142 │駁回│├──┼──────┼─────┼──────┼────┼──┤│016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4月30日 │220143 │駁回│├──┼──────┼─────┼──────┼────┼──┤│017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5月30日 │220144 │駁回│├──┼──────┼─────┼──────┼────┼──┤│018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6月30日 │220145 │駁回│├──┼──────┼─────┼──────┼────┼──┤│019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7月30日 │220146 │駁回│├──┼──────┼─────┼──────┼────┼──┤│020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8月30日 │220147 │駁回│├──┼──────┼─────┼──────┼────┼──┤│021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9月30日 │220148 │駁回│├──┼──────┼─────┼──────┼────┼──┤│022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10月30日│220149 │駁回│├──┼──────┼─────┼──────┼────┼──┤│023 │96年11月12日│20,000元 │98年11月30日│220150 │駁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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