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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88巷
相對人
益新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32弄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自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分別為在彰化市、台中縣,依上述規定,核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義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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