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8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822號
- 聲請人
- 鑫元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3822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001 │96年5月15日 │141,000元 │96年10月10日│TH0000000 │├──┼──────┼─────┼──────┼─────┤│002 │96年5月15日 │141,000元 │96年10月20日│TH0000000 │├──┼──────┼─────┼──────┼─────┤│003 │96年5月15日 │140,500元 │96年10月31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