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 鴻松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統一編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地:台南市○○○路○段102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38,952元及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算利息,自非有據,超過前開准許之利息,應予駁回(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新 台 幣)│(新台幣)│ │ │├──┼──────┼──────┼─────┼─────┼─────┤│001 │94年8月4日 │1,200,000元 │38,952元 │97年8月4日│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