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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債務人
周志青
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妁恩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之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是關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之續行,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為之,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影本為證,是上開債權人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657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 年共96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0,343元,第1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3,34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44,928 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女周昀臻(94年12月26日出生)年僅4 歲,有受債務人與配偶陳惠敏扶養之必要,而陳惠敏原本在家照顧周昀臻,考量周昀臻即將可就讀托兒所,債務人之母亦可協助照料,正積極尋找工作,以減輕債務人之經濟壓力等情,有戶籍謄本、陳惠敏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資佐證,是債務人除須自身開支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約15,314元,雖稍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合計13,247元【9,829+(6,834÷2)=13,247】之標準,惟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戶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概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倘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確實皆屬必要花費,縱逾前開標準,亦尚難遽以認定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參以債務人所列之必要支出係包含租金4,000 元,該租屋處係債務人、配偶、女兒與父母、弟弟周豐傑(即將入伍)、弟弟周志銘一家三代共9人共同生活處所,租金每月8,000元,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與周志銘平均分擔,衡情並無逾越一般三代同堂家庭居住房屋之租金水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稽,復因配偶陳惠敏目前未有固定收入,尚無法與債務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債務人須承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開銷,核其所列之支出項目均屬必要,且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另考量陳惠敏並非無謀生能力,日後應能尋求妥適工作,與債務人分擔房租及水電等費用,自第2 年起提高清償金額,將履行期間延長為8年,規劃階段式還款方案,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參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同意,足認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妥適及可行。

四、復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均略以清償成數偏低,不同意更生方案等語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及可行,應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及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清償數額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之生活狀態,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觀之本件債務人所陳報每月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僅為15,314元,其中子女扶養費3,000 元,並無逾一般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又因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與父母及弟弟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須支出租金4,000元,其餘酌留自身開銷僅約8,314元,於配偶陳惠敏現無固定收入之狀況下,實已竭力撙節開支;債務人復考量日後配偶應能尋求穩定工作,以1 年為緩衝期,自第2 年起提高清償金額,衡情尚無不宜,確實展現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若配偶於短期內即順利就職,適正貼補預估較低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偶發性必要支出等,倘逾1 年始有穩定收入,短期內由家人資助,應猶有履行之動力與能力,不致喪失清償意願,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                                                   │
│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0,343元。                          │
│   第1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3,343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於│
│   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 │
│   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3,728,006元                      │
│4、清償總額:新台幣1,244,928元                                      │
│5、清償成數:33.39%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第1~12期  │第13~96期 │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60,919 │  15.05%│   1,557  │   2,008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58,442 │  12.3% │   1,272  │   1,641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    │  245,531 │  6.59% │     681  │     879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79,656 │  7.5%  │     776  │   1,001  │
├──┼────────┼─────┼────┼─────┼─────┤
│ 五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39,032 │  3.73% │     386  │     498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55,496 │  4.17% │     431  │     556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98,952 │ 16.06% │   1,661  │   2,143  │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89,978 │  34.6% │   3,579  │   4,617  │
├──┴────────┼─────┼────┼─────┼─────┤
│  合        計        │3,728,006 │  100%  │  10,343  │  13,343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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