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楊清安、曾鴻銘、蔡美美
- 當事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杰純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杰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書之第二十條係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其中所謂「期滿前一個月內」,其真意應指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之前,而非指契約期滿前回溯一個月以內之期間,因為一般合約(如租賃契約等)如要終止,均會約定緩衝期間,且至少均會有一個月以上之期間,以便契約當事人有充裕時間準備,否則如有契約期滿之前一天(亦在契約期滿有回溯一個月以內之期間)方主張終止契約,豈不讓契約當事人措手不及,遭受難以預期之損失,故本件上開保全契約約定之真意應指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之前,茲原審未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在契約約定之期間內終止契約,而有中途毀約之情事,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 549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上訴人拆機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茲原審未詳為論就被上訴人確為中途毀約之情事,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理由雖指陳:本件保全契約約定之真意應指主張終止契約應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之前提出書面,茲原審未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分別參照)。 ㈡查原審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書之第二十條係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其中所謂「期滿前一個月內」,文義上當指「期滿前回溯一個月以內之期間」,並不存在任何模糊而有可能解釋為「期滿前一個月期間之前」空間,實甚明確。況根據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付款方式以每六個月為一期,『于每期開始五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法定利息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之原因,乃依約服務費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給付等語(本院南小字卷第三六頁)。然此部分與前揭終止期限之約定文字,僅在於往後或回溯計算期間之差異,苟前者竟可解釋為「期滿前一個月期間之前」,後者豈非亦可解釋為「於每期開始五日期間之後」?此絕非兩造締約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全契約有關前揭終止期限之約定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須別事探求,更不得捨上開契約文字,另為曲解。』等情,而認定保全契約第20條所約定之真意係指在保全期間「期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終止保全契約而言,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自應於96年11月10日期滿時發生契約終止效力(見原判決書第3、4頁事實及理由欄㈡),因此而駁回上訴人關於96年11月11日至97年 4月10日期間服務費一萬五千元之請求,核係本於前揭判例意旨,依其自由心證而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係屬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為,難認有何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㈢況且,上訴人所指摘前揭揭辯詞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且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五、上訴意旨又指摘: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拆機費用五千元部分,未詳為論就被上訴人確為中途毀約之情事,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經審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及㈢已敘明:「本件被告(即指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即指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自應於96年11月10日期滿時發生契約終止效力。」、「被告既在約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已如前述,即無所謂中途毀約情事;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上開時期為保全契約終止之意思,究有何不利於原告,以及原告發生何種損害。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拆機費用五千元云云,亦屬無據。」等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就該部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是上訴人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亦非有理。六、綜上所陳,依上訴人之前述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無上訴人所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未合,自難謂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曾鴻銘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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