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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在臺中市○○路239號12樓,惟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係在南科台南園區,有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因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承攬被告在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之天花板工程,依約上開工程之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70萬元,惟經原告實際施作結果,總計工程款4,089,748元。被告除已給付原告3,031,634元及經原告同意折讓之297,961元外,尚積欠原告760,153元,上開金額並移作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始依約給付。詎工程全部竣工及驗收完畢後,經向被告催討,始知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倒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收款明細、統一發票8紙、支票5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紙(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本院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含天花板工項),業已全部完工並於96年9月7日經驗收合格,且被告有就該項工程之全部出具保固切結書乙份,此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5月27日南營字第0970011702號函及檢送之保固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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