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號
- 原告
- 昇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起,分別逾94年12月15日、95年6月19日、96年1月24日、96年3月、96年11月30日陸續承攬被告座落於台南科技工業區案場名為「紅樹林科技新貴大樓」之「2區(2C等)-1期」、「3區(3C等)-2期」、「3E1-E9區」、「A、B區共26戶」、及「A區之追加工程」等各期工程,工程價款雙方約定均以實做實算計價,契約內容付款條件均相同,而原告均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依每期實做之工程款向被告請款,是被告自應依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工程款,上開原告承攬之工程均已售出完成交屋,住戶業均已搬入,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全部未付款項(內含各期請款後之保留款、後期遲延未付款)共計13,643,432元,詎被告僅給付其中12,433,773元,尚積欠原告1,200,659元未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五冊、追加工程部分之計價單影本及應收帳款計算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2,97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